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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五环环通物流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五环环通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五环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孙家坡村西。法定代表人武问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君,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宝娟,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二十一层一单元1902。法定代表人高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国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五环环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五环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亿德胜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88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亿德胜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亿德胜源公司曾与五环环通公司签订相关涉案《协议书》,约定五环环通公司向亿德胜源公司借用钢材;亿德胜源公司如约履责,而五环环通公司至今尚欠有关货物未还。亿德胜源公司因此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五环环通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等。一审法院向五环环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五环环通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借用合同纠纷,双方所签《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如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五环环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五环环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五环环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2013)大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亿德胜源公司对于五环环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亿德胜源公司系依据其与五环环通公司签订的相关涉案《协议书》等证据,以借用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审原告亿德胜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该公司与五环环通公司签订的相关涉案《协议书》第一条第7项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即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亿德胜源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五环环通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五环环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王顺平审判员  殷 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金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