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修晓艳与焦明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晓艳,焦明秋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修晓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明秋,女,汉族。原告修晓艳与被告焦明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晓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玄,被告焦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晓艳诉称,2012年7月15日许,经被告作为中间人介绍,我与案外人连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我将我自有的楼房一户以242340.00元的价格卖与连华。2012年7月25日,连华将购房定金及租金1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让被告转付给我。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付给我款5000.00��,被告对剩余款项8000.00元则拒绝支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收取的购房定金及房租款8000.00元。被告焦明秋辩称,我收取了连华支付的购房定金及房租款13000.00元,只支付给原告款5000.00元之事实属实。在这起房屋买卖中,我为中介人,原告应付给我报酬8000.00元,所以我就从连华支付款中扣除了这笔报酬。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经被告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与案外人连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介人为被告,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荣成市凤凰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含阁楼)楼房一户以242340.00元的价格卖与连华,连华将购房款于2013年10月14日一次性支付到原告指定银行账户,连华于合同签订之日付给原告购房押金10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房屋租金3000.00元,原告委托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楼房钥匙交付连华。2012年7月25日,连华将购房定金及租金1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付给原告款5000.00元,余款8000.00元则以应收取原告报酬款为由自留。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曾告知其房屋买卖合同系由案外人黄德英促成,并以黄德英的名义索要好处费;被告承认曾以案外人黄德英的名义向原告索要好处费,但后来又告知了原告自留了好处费款8000.00元。被告提交了原告之夫张泽伟于2012年12月14日21时41分发送给被告的手机短信,称:焦姐,款汇了吗?我当时同意是出于尊敬你、信任你,可是拿10000.00元的中介人,至少与我签订一个协议或打个收条给我吧…。审理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款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连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为中介人,案外人黄德英是否对房屋买卖的成立具有贡献,是否应支付给黄德英一定报酬,则属于被告与黄德英之间的内部问题,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关系成立。被告为原告提供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连华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报酬。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之夫所发短信的内容,可以得知原告当时承诺支付报酬款10000.00元,而被告实际收取原告报酬款8000.00元在该承诺数额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定金及房租款8000.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再和其他中介人之间有报酬分配的约定,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被告收取相关报酬。现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报酬款2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明秋返还原告修晓艳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绍先审判员 姜 涛审判员 王智宁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金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