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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项爱赟与徐庆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爱赟,徐庆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371号原告:项爱赟。委托代理人:许智斌。被告:徐庆林。原告项爱赟与被告徐庆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爱赟的委托代理人许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陈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徐庆林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陈伟及被告催讨此笔借款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陈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长兴县泗安镇黄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项爱赟又名项爱民。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案外人陈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该款由被告徐庆林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陈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庆林也未尽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原告和案外人陈伟、被告徐庆林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庆林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鉴于原、被告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依法应对案外人陈伟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庆林返还原告项爱赟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庆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