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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明仙诉被告赵小玲、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仙,赵小玲,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王明仙。法定代理人李芽存(系原告王明仙长女)。委托代理人张连臻,江苏张连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玲。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建华,该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周小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莉,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明仙诉被告赵小玲、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仙的法定代理人李芽存、委托代理人张连臻,被告恒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华,被告英泰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仙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英泰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30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5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653540元中的4640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小玲未作答辩。被告恒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承包给被告赵小玲的丈夫陶志勇,是责任承包,被告赵小玲是陶志勇聘用的驾驶员,被告赵小玲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英泰财保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丧葬费认可22993元,死亡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认可3人3天,每天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财物损失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7时15分左右,被告赵小玲驾驶苏JZR6**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九龙口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梅苏大道交叉口处路段,车辆前部与沿梅苏大道由北向南左转弯进入九龙口支线受害人李芽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致李芽仙受伤,在送医院后死亡,两车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小玲与受害人李芽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案外人陶志勇(乙方)与被告恒兴公司(甲方)订立城乡公交(客运)班线公车责任经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自愿签订本协议如下:甲方提供车号分别为:苏JZR8**、626二辆车,责任经营建湖至蒋营(13路)线路,该车的产权与使用权,线路所有权与经营权实行分离。即甲方拥有车辆的产权和线路经营权,乙方公车责任制经营,拥有车辆的使用权和线路经营合同期内的责任经营权。乙方取得车辆使用权和线路的责任经营权前,自愿按甲方相关规定交纳相应的安全保证金、公车责任制经营信誉保证金,车辆折旧由责任经营人(乙方)承担,并按车辆总价的60%预交到甲方账户。每辆车乙方向甲方缴纳安全互助金500元,专户存储,不计息、不返还,作为抗特大事故风险基金。责任经营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方统一办理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车损险、承运人等保险,各项保险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事故时,必须按事故处理程序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向甲方报告。事故所造成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被告赵小玲系案外人陶志勇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苏JZR6**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恒兴公司,被告恒兴公司将该车在被告英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受害人李芽仙生于1995年9月9日,生前在建湖县振亚照明有限公司工作,其父亲李家旺已于2006年10月5日去世,母亲王明仙系精神病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籍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上岗证、工资卡、工资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明仙的近亲属李芽仙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英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英泰财保江苏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玲与受害人李芽仙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小玲驾驶的是机动车,受害人李牙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方应承担6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英泰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未计免赔100万元商业险,肇事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除10%免赔率。受害人李牙仙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受害人李牙仙在事故发生前在建湖县振亚照明有限公司工作,按照有利于受害人的就高原则,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恒兴公司虽已通过合同的方式与案外人陶志勇约定事故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陶志勇承担,但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恒兴公司名下,被告恒兴公司既为车辆的实际产权人,又为车辆的线路经营权人,其对车辆的运行享有控制权,故被告恒兴公司与陶志勇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被告恒兴公司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恒兴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庭审查明事实,认定原告因近亲属李牙仙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住宿费200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损失649033元。被告赵小玲受雇佣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明仙的近亲属李芽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903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1307元;由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5385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清。(名称:建湖县人民法院;帐号:3209251901201000468113;开户行:建湖联社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明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原告王明仙负担729元,由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负担1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5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项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