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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772号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法定代表人:刘浦贵,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歧,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91号。法定代表人:聂双之。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杜燕玲、曲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组合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赁原告的组合式塔机基础一台,用于沈阳第四橡胶厂宿舍工程。合同约定的租赁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使用,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已超期使用组合式塔机基础517天,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超期使用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超期使用费53768元;2、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物塔机基础;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组合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组合式塔机一台,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租金13000元,押金1000元(该款用于制做地脚及塔基进场费使用),租期期满后十五天内塔机仍未拆除,每超过一天每台每天应按每台租金的千分之八补偿给出租方(此款从承租方押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承租方另付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3000元,押金1000元,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至2013年9月22日将租赁物返还,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超期使用532天,原告主张扣除15天拆除期,被告实际超期517天,按合同约定标准即每天按每台租金的日千分之八计算租金,超期租金为53768元,被告已交纳的押金1000元应从超期租金中扣除,现被告尚欠原告超期使用费52768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组合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照片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的《组合式塔机基础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超期使用费,但也应按合同约定扣除押金1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超期使用费527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鑫人民陪审员  杜燕玲人民陪审员  曲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穆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