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阮××、陈氏××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陈氏××,范氏××,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27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天���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范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翻译徐碧燕。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陈氏××、范氏××、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向四名被告人送达公诉机关起诉书副本,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名被告人及翻译徐碧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1时至15时许,被告人阮××、陈氏××、范氏××、周××经事先预谋并分工配合,先后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米莱欧商场ZARA服装店内共同窃得ZARA牌衣物共计41件(其中包括上衣36件、裤子4条、鞋子1双),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商场H&M服装店共同窃得H&M牌衣物共计54件(其中包括上衣6件、裤子3条、短裤1条、泳衣14件、帽子4顶、鞋子3双、眼镜2副、手链3条、婴儿背带1条、内衣17件),后四名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被盗衣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6988元,现已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四名被告人使用的挎包、手机等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陈氏××、范氏××、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盗赃物均已发还被盗单位,建议分别判处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单位ZARA服装店徐×、H&M服装店许×的陈述,分别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衣物的数量及零售价格等情况;2、证人董××、刘××、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1日15时许,三人与民警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南京路一带执行反扒任务时,发现三名女子及一名男子形迹可疑,进行盘查,当场从其中一名男子身上发现多件衣物,带有防盗磁扣,即将四人带回派出所审查的经过;3、证人张××的证言,证��2013年6月11日14时许,在店内巡视期间发现一名穿紫色T恤女青年及一名穿玫红色T恤女青年形迹可疑,穿玫红色T恤女青年随身携带一个较大的花包,后于当日17时40分许,将该情况汇报店长的经过;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6月11日15时许,巡控民警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与南京路交口附近,发现三女一男形迹可疑,经对男子当场检查,从其随身携带的深蓝色双肩背包内发现22件H&M牌服装等物,且多带有防盗磁扣未拆卸,从其携带的另一红色提包内发现41件ZARA牌服装等物品,且多带有防盗磁扣未拆卸。民警将四人传唤至派出所审查。经审查,四人为越南人,分别为阮××,陈氏××,范氏××,周××。经对三名女子人身检查,从陈氏××携带的挎包内发现24件H&M牌服装等物品,从范氏××携带的挎包内发现8件H&M牌服装等物品。经民警在拦截地点周边商场走访,乐宾百货商场H&M服装店经盘点丢失54件服装等物品,吉利大厦米莱欧商场ZARA服装店经盘点丢失41件服装等物品。二服装店丢失的物品与查获的物品品牌、货号、数量、颜色等均相同;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的ZARA品牌衣物共计41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1249元;被盗的H&M品牌衣物共计54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739元;上述鉴定结论已通知四名被告人,四名被告人当庭不持异议;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经检查,在被告人陈氏××随身携带的蓝底黑红花挎包内发现H&M品牌衣物共计24件;在被告人范氏××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发现H&M品牌衣物共计8件;在被告人周××随身携带的蓝色双肩包内发现H&M品牌衣物共计22件,携带的红色大提包内发现ZARA品牌衣物共计41件。公安机关对上述涉案衣物依法扣押,并发���被盗单位,对作案工具蓝底黑红花挎包、黑色挎包、蓝色双肩包、红色大提包、金属钩2个以及四名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共计5部予以扣押;7、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作案工具金属钩的照片,证实四名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作案工具金属钩的外观特征,以及证人张××经辨认指出在2013年6月11日下午其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百货H&M服装店内发现的穿紫色T恤的可疑女子就是被告人陈氏××,穿玫红色T恤的可疑女子就是被告人阮××的情况;8、被盗单位出具的被盗货品明细,证实被盗单位H&M服装店、ZARA服装店经盘点,发现案发当天被盗的衣物明细,与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记载的一致,业经四名被告人当庭质证,不持异议;9、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情况;10、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赃物照片光盘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当天H&M服装店内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被告人阮××、陈氏××、范氏××在不同时间段内出现在H&M服装店内的情况,以及被盗赃物外观特征,业经被告人阮××、陈氏××、范氏××质证并予以认可。因ZARA服装店内监控设备故障,公安机关未能调取案发当天ZARA服装店内监控录像;11、火车票、酒店住宿单、护照及签证复印件,证实四被告人的国籍、身份信息、入境时间,以及到天津市的时间、租住酒店等情况,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相一致;12、被告人阮××、陈氏××、范氏××、周××的供述,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均一致证实,四人于2013年6月10日14时许来到天津市,入住天津市河北区格兰云天大酒店815房间,四人来津后预谋盗窃,被告人阮××将两个可以防磁的包给了被告人陈氏××及范氏××,四人预谋由被告人周××���带蓝色双肩包及红色大提包在外接应,由被告人阮××、陈氏××、范氏××进入商场盗窃衣物,再交由被告人周××保管,四人通过手机互相联系。2013年6月11日11时许,四名被告人以上述方法先后在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吉利大厦米莱欧商场ZARA服装店、滨江道乐宾百货H&M服装店内进行盗窃,后在离开现场时,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查获。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陈氏××、范氏××、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鉴于���盗物品均已发还被盗单位,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分别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范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四名被告人的罚金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收缴作案工具蓝底黑红花挎包1个、黑色挎包1个、蓝色双肩包1个、红色大提包1个、金属钩2个、手机5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盛昆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人民陪审员 李绍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