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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6)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多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78.3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衢江区樟潭路陶雪仙杂货店内,以拉手方式打开卷帘门进入,将收银台内的160余元现金以及店内1瓶原叶红茶盗走,经鉴定,原叶红茶价值3元。2、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衢江花园小区9-14号向栋的左邻右舍超市门口欲实施盗窃,因未打开超市卷帘门,遂离开。3、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再次窜至向栋的左邻右舍超市,拉开卷帘门,利用随身携带的榔头砸开玻璃,伸手穿过玻璃破洞,盗走超市内10桶小桶装统一牌方便面,经鉴定,被盗方便面价值总计25元。4、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衢江花园8-14号叶春的小徐商店,戴手套用铁棍撬卷帘门,见撬不开后采用手拉方式打开卷帘门进入,将收银台内的42.3元以及店内15包康师傅方便面、3桶方便面(2桶康师傅、1桶今麦郎)盗走。经鉴定,被盗方便面价值总计48元。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发还被害人。5、同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又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向栋左邻右舍超市,以手拉方式打开卷帘门进入,正在盗窃香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17包香烟价值18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铁棍一根、榔头一个、手套一只,经被告人周某当庭辨认,证明本案的作案工具情况。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接警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被盗物品的扣押及发还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3、证人钟某(衢江花园小区左邻右舍超市老板娘)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9日,其发现其左邻右舍超市的西侧玻璃被人砸破,卷帘门被拉起,十来桶小桶装统一方便面被盗,其便报了警。4、被害人陈述:(1)向栋(衢江花园小区左邻右舍超市老板)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3日凌晨,其看见有人拉其店门,其便打电话报警,小偷在偷香烟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5月份,其店卷帘门被部分撬开。2013年5月29日左右,其店的玻璃墙被砸,一些方便面被盗。(2)叶春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日晚9时至次日早晨4时30分期间,其店里的卷帘门被撬开,店里的四十几元零钱及15包袋装方便面、2桶康师傅方便面、1桶今麦郎方便面被盗。(3)陶雪仙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22日晚9时至次日早晨6时期间,其超市的卷帘门被撬开,收银台内160余元现金及一瓶原叶冰红茶被盗。5、被告人周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5月中下旬一天晚上,其到樟潭菜场东门北面一超市,用手拉卷帘门方式偷了230元现金及一瓶原叶冰红茶;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到樟潭实验小学附近的左邻右舍超市,用手拉卷闸门的方式欲偷东西,但因卷帘门未被拉开,其未偷到东西;同年5月29日凌晨,其再次到樟潭实验小学附近的左邻右舍超市,用自带的榔头将超市玻璃砸了一个洞后偷了十来桶桶装方便面;同年6月3日凌晨,其到小徐商店,用手拉卷帘门的方式从店内偷了十几包袋装方便面、三四桶桶装方便面和三四十元钱硬币,其用塑料袋将钱装好后将被盗财物放在家中;2013年6月3日凌晨,其又到樟潭实验小学附近的左邻右舍超市,用手拉卷帘门的方式进入超市,在盗窃香烟时被民警抓获。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情况。7、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财物的价值。8、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作案工具及被盗财物,其中一个塑料袋中装有被盗硬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本案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周某予以退赔。三、扣押的铁棍一根、榔头一把、手套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成明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