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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家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西龙与张影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643号原告赵甲,男,1982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绍文,徐州市贾汪区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88年6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张某父亲),1955年3月2日生。原告赵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及委托代理人张绍文、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生女赵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2011年1月原告回娘家生活。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3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赵乙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未尽抚养义务,对孩子不负责任,且赵乙尚年幼,被告要求抚养赵乙,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9月9日生女赵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只是简单的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13年3月21日,本院以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虽经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理由,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为玉米脱粒机一台、玉米脱皮机一台、太阳能一个。夫妻有共同债权15000元。婚前被告购买了爱玛电动车一辆,为赵乙吃喜面时,被告娘家送小床一张以及小孩自行车二辆。庭审中原告表示由被告挑选玉米脱粒机、脱皮机或太阳能,债权中的7500元由被告享有。爱玛电动车一辆、小床一张以及小孩自行车二辆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11)贾家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赵乙年幼,由母亲抚养赵乙对其较为有利,且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抚养赵乙,赵乙应由被告抚养教育。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原告表示不要求探望孩子,关于探望权本院不予审理。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被告的收入情况,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赵乙抚育费3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考虑双方的意见及拆卸的方便,本院酌定玉米脱粒机、脱皮机各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小床一张,小孩自行车二辆,归被告所有;太阳能一个归原告所有。债权1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女赵乙由被告张某抚养教育;三、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原告赵甲每月5日前给付赵乙抚育费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四、太阳能一个及原告赵甲个人物品归原告赵甲所有,玉米脱粒机、脱皮机各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小床一张、小孩自行车二辆及被告张某个人物品归被告张某所有,债权1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邹飞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