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张晓堃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张晓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1楼。负责人原告张晓堃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堃的委托代理人庞跃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堃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苏G05F**号小客车,在连云区大港路和傅兆文驾驶的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小客车和大货车损坏。原告及时向110和被告报案,经连云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交巡警连云大队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小客车车辆进行评估,被告对路灯杆进行��定损,事故发生期间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原告向被告要求对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拒赔,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6126元、评估费600元和施救费300元,合计172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张晓堃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张晓堃为苏G05F**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并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8月6日,贺伟驾驶苏G05F**号轿车与傅兆文驾驶的大货车相撞,致轿车、货车损坏,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认定此事故贺伟负次要责任,傅兆文承担主要责任。2013年9月3日,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关于福克斯轿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对苏G05F**号福克斯轿车的事故受损进行价格鉴证,价格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在扣除残值100元后的价值为16126元,原告张晓堃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晓堃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施救费2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晓堃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文件、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原告张晓堃所投保车辆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而发生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的相关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应给予赔付。原告张晓堃为该起事故支付车辆车辆修理费16126元、评估费600元和施救��3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连云港博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赔付车辆车辆修理费16126元、评估费600元和施救费300元,共计17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连云港博达物流有限公司17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一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