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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边某某诉马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边某某,男,1951年12月30日生,汉族,唐山市一运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东方银座。被告马某某,女,1954年11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启新水泥厂退休工人,住。原告边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1979年结婚,婚后生一女边某。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夫妻感情,所以自婚后,因被告脾气怪异致夫妻关系一直处在非正常状态,极不融洽。原告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长期生活在痛苦的忍让之中。随着夫妻关系的僵化,自2005年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后的日常生活各自自理。原告为避免矛盾的发生,搬到另一共同房产临时居住。为此被告极为激愤,导致矛盾再次升级,甚至女儿以一边倒的态度也参与其中,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共有幸福花园和钓鱼台红旗楼房产两套,其中幸福花园房产于2011年6月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房款存在被告名下,其他家庭财产和生活用品均在被告的掌控之中。综上,请求解除双方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结婚前至今我对原告问心无愧,原告喝完酒以后打人,但是我可以忍,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79年5月5日登记结婚,198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边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来我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敬,相互信任,共同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程度的裂痕。对此,双方应查找各自的不足,珍惜三十多年的感情。如果能相互理解,相互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