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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立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47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菊梅,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立岩。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孙立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佳帅、人民陪审员杨露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俞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菊梅(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孙立岩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893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孙立岩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混凝土泵车两台、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三台,合同总金额2180万元。付款方式为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每月付款10万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每月付款5万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5年3月25日,每月付款55万元;2015年4月25日付款65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46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747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均遭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立岩:1、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的货款2146000元及违约金74720元(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催收费用。被告孙立岩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合同顺序号为1110689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收货确认单》,证明:被告已接收货物;证据三,《违约金明细表》,证明:被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明细。被告孙立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孙立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到证据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与被告孙立岩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893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孙立岩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混凝土泵车两台、型号为ZLJ5419THB49X-6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三台,合同总金额2180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810万元,余款137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每月25日支付5万元;2013年5月至2015年3月,每月25日支付55万元;2015年4月25日付款65万元。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交付设备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214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产生违约金74720元。原、被告协商不成,遂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岩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孙立岩却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欠付货款2146000元及违约金7472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全部清偿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9月24日欠付货款2146000元及违约金74720元,共计2220720(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顺延照计至被告孙立岩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总共29640元,由被告孙立岩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审 判 员  徐佳帅人民陪审员  杨露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俞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