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昭诉孙保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张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涛,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保全,男,汉族。原告张昭诉被告孙保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孙保全承包了居苑小区15号楼的施工,从原告处租赁外架材料。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6月19日先后多次租赁原告的外架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租金33568.48元,被告支付了租金14400元,尚欠租金19168.48元。另外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出租的钢管77m至今未还,该批钢管价值1000元。被告拖欠的租金及未归还的钢管原告自去年一直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等经济损失。故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金19168.48元;2、请求被告归还租赁的77m钢管(价值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白水县金石建筑物资发料单七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多次租赁钢管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他与被告结算的总价款应为36436.86元,当时给被告少了2868.372元报停费,共计33568.488元,被告已经支付他14400元,尚欠他19168.48元未支付;3、调拨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他的77米钢管价值1000元,计算方式为:规格为6m、件数为4件、每件91根,即2184m的钢管;规格为4m、件数为5件、每件91根,即1820m的钢管,总米数为4004米的钢管价值为54614元,即每米钢管的单价为13.64元,被告未归还的77米钢管的价值应为1050.28元,现主张1000元;4、被告2013年6月30日发给他的短信一条,内容为别人欠被告钱没有给被告,被告会尽快给他还清所欠的钱,证明被告欠他钱的事实。被告孙保全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孙保全承包了居苑小区15号楼的施工,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6月19日被告孙保全先后多次租赁原告的外架材料,经结算共欠原告租金33568.48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4400元,尚欠租金19168.48元。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已放弃答辩权利,经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有被告签字的发料单、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比照后,予以确认。另外被告孙保全从原告张昭处拉走出租的钢管77m至今未还,经与原告提供的原始购买该批钢管的调拨单比对后确定价值为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建筑设备,双方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拖欠建筑设备租赁款19168.48元,应予支付。同时被告因租赁关系拉走原告77m(价值1000元)钢管至今尚未归还,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昭建筑设备租赁款19168.48元,并同时返还钢管77m(价值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保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会娣代理审判员 魏 鸿代理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