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王家文与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文,姜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文,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古鹏,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华,男,汉族,1976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汤家华,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家文因与被上诉人姜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家文与案外人蔡某、蔡某某共同承包了姜国华的房屋承揽建设工程。2012年3月1日,案外人刘某某向王家文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刘某某借王家文现金陆拾玖万元整(690,000.00元)。用途为黄田村陈寿光、陈伙、杨水泉、陈勇、朱迎登土地转让,刘某某借款后瑞、水电过户费”。借条落款处有刘某某的签名捺印为证。同时,王家文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盖章确认的银行进账单三张,证明2010年12月24日王家文通过农行账户(账号为×××)向刘某某的建行账户(账号为×××)转款43万元;2011年2月17日王家文通过其上述农行账户向刘某某的建行账户(账号为×××)转款15万元;2011年3月24日王家文通过其上述农行账户向刘某某的建行账户(账号为×××)转款10万元。2012年3月16日,姜国华(甲方)与蔡某、蔡某某、王家文(三人均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私房承建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中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房屋新建工程的具体情况,为明确乙方在承揽建设甲方私人住宅工程中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第五条2、工程结算面积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和修改后的实际图纸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包工包料:基建部分每平方米按人民币1,080元计算(含包人工、材料、机械、质量、安全、工期等);水、电、消防按每平方米人民币140元计算,结算时按实做实量的总面积计算。工作总决算计算出总承包造价后,扣除此合同签订前已由刘某某支付给乙方人民币3,360,000元(此款含刘某某借王家文690,000元,王家杰500,000元人民币)……”。该份合同落款处有姜国华与蔡某、蔡某某、王家文四人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2年4月25日,姜国华(甲方)与蔡某、蔡某某、王家文(三人均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二、2012年3月16日姜国华与蔡某、蔡某某、王家文签订了《私房承建承包合同书》,经双方及刘某某结算后确认,合同签订前已由刘某某支付给蔡某、蔡某某、王家文等施工队工人工程款336万元(此款含刘某某借王家文69万元,王家杰50万元)。……”该份协议书落款处有姜国华与蔡某、蔡某某、王家文四人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并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后瑞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人签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王家文向法庭申请了证人蔡某出庭,证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私房承建承包合同书》以及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涉案工程已结算,姜国华支付了900多万元的工程款,但扣除了工程款336万元(包含了王家文的借款69万元),同时证明了王家文的69万元是借给刘某某修房屋所用。王家文的一审诉讼请求:1、姜国华支付拖欠王家文的借款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姜国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王家文主张其与姜国华签订了《私房承建承包合同书》以及《协议书》,在两份合同中确认案外人刘某某向王家文借款69万元的事实,同时确认此借款由姜国华负责偿还。现王家文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进账单、借条能够证明案外人刘某某向王家文借款69万元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家文、姜国华签订的《私房承建承包合同书》以及《协议书》,能否证明王家文与姜国华之间就69万元借款发生了债务承担的问题。所谓债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移转于第三人负担。经查,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私房承建承包合同书》以及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表述的相关内容仅对于刘某某向王家杰借款人民币69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未涉及到姜国华同意承担代替刘某某向王家文还款的意思表示。与此同时,王家文方申请的出庭证人蔡某,其证明的内容系其自身对两份合同条款的理解推断,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王家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或债务承担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于王家文的相应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家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王家文负担。上诉人王家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家文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由姜国华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涉及69万元借款的私房已建设完毕并且已经决算,在工程决算时,姜国华对此前案外人刘某某在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4月25日签订合同前已经支付给王家文等三名承建人的336万元工程款(该款含案外人刘某某借王家文的69万元)在总的工程款中已经予以扣除,扣款的事实在2012年3月16日和2012年4月25日两次签订的合同中均予以确认。目前,与涉诉有关的69万元借款也是投资于姜国华的实际控制之下。房屋建设工程结算后,在王家文的一再要求下,2012年10份,姜国华向王家文归还了5万元借款,2013年2月4日(春节前),姜国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其典当公司的帐户,又向王家文还款34万元,两次还款的事实证明,姜国华对案外人刘某某向王家文借款69万元的事实及该借款由姜国华负责偿还的事实是认可的,该69万元借款也是当初案外人刘某某实实在在用于房屋建设的款项。同时,在一审庭审中,王家文申请出庭的证人也对姜国华第二次还款的事实进行了证实。因此,王家文与姜国华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承担关系,王家文的合法权益应该受法律保护,姜国华负有归还剩余30万元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姜国华答辩称:一、一审庭审调查表明王家文分别于2010年12月24是、2011年2月17日、2011年3月24日三次通过银行转帐68万元给刘某某,与本案没有关系。二、王家文等与姜国华签订的《私房承建承包合同书》及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明确表述了该笔款项是借给案外人刘某某的,而且必须经刘某某确认以后才能结算,所以王家文以两份协议书推定姜国华替刘某某偿还不符合事实依据。三、王家文陈述归还了5万元和34万元,这与姜国华没有关系,这些款项是谁还的姜国华不清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家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曾约定由姜国华向王家文偿还案外人刘某某所欠王家文的6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王家文主张双方已经约定由姜国华向王家文偿还案外人刘某某所欠王家文的69万元,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从王家文提交的证据来看,2012年3月16日的《私房承建承包合同书》和2012年4月25日的《协议书》虽然均约定最后结算的工程造价款应当扣除刘某某此前已经支付给蔡某、蔡某某、王家文施工队的工程款336万元,以及该336万元含刘某某借王家文的69万元和借王家杰的50万元,但并未约定由姜国华偿还刘某某所欠王家文的69万元。蔡某出具的证言也只是证明上述合同真实存在,及姜国华在结算并扣除336万元后,共支付工程款900多万元,以及王家文借给刘家保的69万元系刘某某修建房屋所用的事实,并未证明姜国华曾同意承担刘家保所欠王家文的69万元债务。王家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采信王家文的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王家文上诉还称姜国华在2012年10月份和2013年2月份分两次共向王家文偿还了69万元中的39万元,姜国华还款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对69万元债务的认可。本院认为,即使王家文所称姜国华向其支付39万元的事实属实,也不能根据姜国华支付39万元的事实推定姜国华认可了涉案69万元债务,更不能由此推定姜国华对剩余30万元负有还款义务。对王家文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家文上诉无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家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冉冉(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