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孟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潘纪方与孙花亚、孙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纪方,孙国民,孙花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孟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潘纪方,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洲,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文霞,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国民,男,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被告:孙花亚,女,1982年2月1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原告潘纪方诉被告孙国民、孙花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纪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洲、陶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民、孙花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纪方诉称:两被告父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19日共同向我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利率为月息1.5分。后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截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计252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本金,被告孙花亚又承诺于2013年7月底先还10000元,但到期后仍未归还。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6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将逾期还款利息变更为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损失23400元。被告孙国民、孙花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孙花亚向原告潘纪方借款1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纪方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为一年、利息1.5分。在同一借条上,有孙国民的签名,但并无对孙国民在该借贷关系中身份的注明。原告潘纪方已收取本金120000元自出借之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的利息。被告孙花亚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潘纪方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借潘纪方的钱,到2013年7月底先还一万元正(¥10000)。后由于被告孙花亚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潘纪方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是借、贷双方对自己及对方在借款关系中身份明确的情况下,达成由出借人交付借款,并由借款人到期归还的合意。被告孙国民虽然在借条上签名,但原告并未要求孙国民在借条上注明其在借贷关系中的身份。除借款人之外在借条上签名的有可能是共同借款人、担保人、中间人或者介绍人等不同身份,具体身份的性质不同,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也不同。原告潘纪方辩称孙国民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便主张孙国民是共同借款人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告也未能就被告孙国民在借贷关系中的具体身份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孙国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孙花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孙花亚未能及时还款,原告潘纪方要求其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花亚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告自认已经收取了2012年10月19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孙花亚支付本金1200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损失23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民、孙花亚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花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纪方借款120000元及利息23400元,合计143400元。二、驳回原告潘纪方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元,由原告潘纪方承担409元,由被告孙花亚承担1553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柏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建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