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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滕州市羊庄镇第二中学与枣庄民生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州市羊庄镇第二中学,枣庄民生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滕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滕州市羊庄镇第二中学。法定代表人李广山,校长。住所地:滕州市。被告枣庄民生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成彪,经理。住所地:枣庄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滕州市羊庄镇第二中学与被告枣庄民生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枣庄民生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3年10月29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其理由是:一是本案应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时向微山县或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其约定管辖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实际施工地点在微山县工业园,微山县同时也是本案被告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2005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无论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所在地均在微山县,原告所在地的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二是被告对本案案由存有异议,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本案的管辖法院均为微山县人民法院。本案中因在建厂房签订的合同完全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并且双方当事人因此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见双方对合同的性质是确认无误,没有争议的,本案确属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该类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的施工行为。承揽合同中的“加工行为所在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表现为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本案的施工地微山县工业园。经审查,2012年9月19日,原告山东富慧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阳光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其中第一部分工程承包范围约定:1、承揽加工;2、明细:钢柱、钢梁、吊车梁、预埋件、屋面檀条、墙面檀条、屋面板、墙面板、1.5m不锈钢天沟、落水系统、彩钢板百页窗、柱间支撑、拉条、水平支撑、门窗、包边折件等(其中1#、3#车间不含行车梁、彩钢板百业窗的报价、土建工程、水、电、暖、消防、防火涂料、基础设施、避雷等除外)。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微山县或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承包范围为承揽加工。因此,虽然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是原告在其公司为被告加工钢结构等(有原告提供的材料计划表、刘敬相出具的证明为证),然后再为被告安装。换言之,原告在其所在地滕州市进行加工后再到被告所在地微山县进行安装,因此本案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原告所在地滕州市为加工行为地,承揽加工的合同履行地也应为滕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对本案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应裁定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阳光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代理审判员  孙强华代理审判员  司品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绪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