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徐小鹏与陈笑微、杨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鹏,陈笑微,杨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09号原告:徐小鹏。被告:陈笑微。被告:杨朝华。原告徐小鹏为与被告陈笑微、杨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笑微、杨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鹏诉称:被告陈笑微、杨朝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陈笑微以其曾用名陈小微立下借据为凭,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杨朝华账户转入1000000元,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杨朝华账户转入50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依约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此后即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3.结婚证明,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笑微、杨朝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笑微、杨朝华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陈笑微、杨朝华于199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借据上的署名为陈小微,而被告陈笑微的曾用名也是陈小微,结合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陈笑微的丈夫杨朝华的账户,故本院认定陈笑微为涉案借据借款人。原告与被告陈笑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自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生效,被告陈笑微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截至2011年12月11日,被告陈笑微应支付的利息为258506.42元(其中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其中5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现被告陈笑微已支付利息300000元,本院将多付的41493.58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故被告陈笑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58506.42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笑微、杨朝华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朝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笑微、杨朝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8506.42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笑微、杨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笑微、杨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小鹏借款本金1458506.4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小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陈笑微、杨朝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