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黄立平与被告蔡佳、第三人向立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平,蔡佳,向立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黄立平,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英杰,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广,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佳,男,汉族,1987年6月3日出生。第三人向立新,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原告黄立平与被告蔡佳、第三人向立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庆军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陈赛文、丁铁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英杰、周广,被告蔡佳均、第三人向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立平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原告想在岳麓区含浦镇附近租门面做生意,因被告住在附近,原告便联系被告希望其帮忙留意附近是否有合适的门面,几天后,被告告知原告,找到了一合适门面,但需要支付72000元的门面转让费给前承租方。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72000元的门面转让费交给了被告,由其交给门面的前承租方。2013年1月,原告与门面业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经过了解,门面业主及前承租户均对门面转让费不知情并均表示不需要门面转让费,被告也没有将72000元转交给门面前承租户,而是据为己有。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72000元门面转让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黄立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2000元;判令第三人向立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佳辩称,在本案中,被告只是一个介绍人身份,该笔钱只是经过了被告的手,被告并没有收取该笔钱,不存在不当得利;如果本案确实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法庭判决收取了该笔款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希望原告当庭退还。第三人向立新述称,门面是第三人从业主储双红手中租的,后面原告从第三人手中转去的,该笔款是第三人应该收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立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蔡佳收到原告黄立平的门面转让费72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予以认定。2、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单独与业主签订门面租赁合同,与被告蔡佳无关,合同未约定有门面转让费。被告对该证据不知情,第三人提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门面业主储双红的陈述一致,予以认定。3、门面业主储双红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蔡佳不是该门面的前任租户,不具备收取门面转让费的条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门面的翻新、清场等都是由第三人向立新处理的,向立新将门面处理好后交给原告黄立平的。第三人提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证人本人出具,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4、门面前租户夏宇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与被告蔡佳没有转租关系或授权转租,前租户也没有收到任何形式的门面转让费。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结合门面业主储双红出具的证明,予以综合认定。5、装修票据7张,拟证明装修门面所花费的费用102638元,其中工钱40000元、广告费用2490元、材料费用60148元。被告提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装修人是谁等均不明确。第三人提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装修门面用去的开支,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被告蔡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元的情况。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储双红出具给向立新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房主收取房屋租金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储双红陈述2013年1月至7月份的租金由原告支付,且第三人向立新陈述储双红已将所收的24400元退还给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合同一份,拟证明房屋租赁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合同签订的时间有问题以及当事人的签名处没有身份证号码,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业主储双红陈述其没有与第三人向立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结合储双红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情况说明,拟证明房主储双红只认定第三人向立新为洽谈人,才愿意将门面租给原告黄立平的,房主对此事引发的纠纷概不负责。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此中没有提到转让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向立新与业主储双红就门面租赁一事进行商讨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他内容。第三人向立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储双红出具给向立新的收条一份,拟证明房主收取房屋租金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储双红陈述2013年1月至7月份的租金由原告支付,且第三人向立新陈述储双红已将所收的24400元退还给第三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情况说明,拟证明房主储双红只认定第三人向立新为洽谈人,才愿意将门面租给原告黄立平的,房主对此事引发的纠纷概不负责。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此中没有提到转让费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第三人向立新与业主储双红就门面租赁一事进行商讨的过程,不能证明其他内容。3、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储双红将门面租赁给向立新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合同签订的时间有问题以及当事人的签名处没有身份证号码,对关联性也有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业主储双红陈述其没有与第三人向立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结合储双红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合同草稿,拟证明第三人向立新与储双红签订合同在前,向立新签订合同后才将门面转让给原告的。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是一个白条,是单方行为,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没有合同相关方签字认可,无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业主储双红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对储双红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也无异议,但第三人提出储双红遗漏了是储双红主动找第三人要求出租房屋及储双红收取了第三人24400元租金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2年9月,原告黄立平打算在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附近租门面做生意,要求被告蔡佳帮忙租赁合适的门面,被告将原告寻租门面一事告知其舅舅即本案第三人向立新,向立新与长沙市岳麓区含浦镇白鹤小区12栋门面业主储双红联系,因储双红的三间门面租赁给夏宇强等人做建材生意即将到期,故向立新与储双红就门面的租金、租赁期限等达成了一致意见及交纳了定金。向立新与储双红谈妥门面租赁的相关事项后,告知被告蔡佳,被告转告原告,找到了一合适门面,但需要支付72000元的门面转让费给前承租人。2012年9月20日,原告将72000元的门面转让费交给了被告,被告将此款交给了第三人向立新。2013年1月1日,第三人向立新带领原告黄立平去门面业主储双红家,原告与储双红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在按约向储双红支付租金后对门面进行装修,装修完工后投入了经营。原告通过了解后得知门面业主储双红及前承租户夏宇强等人均对门面转让费不知情并均表示不需要门面转让费,被告也没有将72000元转交给门面前承租户夏宇强等人。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72000元门面转让费,被告尚未返还。故原告黄立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佳返还原告不当得利72000元;判令第三人向立新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蔡佳收取原告黄立平72000元门面转让费后交给了第三人向立新,第三人向立新没有合法根据将72000元门面转让费据为己有,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被告蔡佳收取原告黄立平72000元门面转让费后没有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蔡佳提出其只是一个介绍人身份,该笔钱只是过了手,并没有收取该笔钱,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蔡佳要求原告黄立平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被告可依相关证据要求另案处理。第三人向立新述称其从门面业主储双红处租赁门面后再转让给原告黄立平,因而收取原告黄立平的门面转让费72000元是应该的说法,与案件事实不符,在本案中,第三人向立新虽与门面业主储双红就门面租赁达成了一致意见及交纳了定金,但第三人向立新并未与储双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实际租赁储双红的门面,而是谈妥门面租赁事项后带领原告去储双红家,介绍、撮合原告与储双红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非转让,更无转让协议,故第三人向立新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向立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立平不当得利72000元;被告蔡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蔡佳、第三人向立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赛文人民陪审员 丁铁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