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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苏兴仁与苏兴林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仁,苏兴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苏兴仁,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加良,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商河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兴林,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农民,住本村。原告苏兴仁与被告苏兴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丰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兴仁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凌晨5时许,原告刚出家门见被告苏兴林迎面走来。被告称原告家的狗在胡同内拉屎影响其走路。原告反问被告是否见到狗拉屎,被告二话没说便用铁掀把狗屎摔倒原告家门上。原告指责被告欺负人,被告又抡起铁掀把原告拍倒在地。原告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五天后回家疗养数日。后经派出所出警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1123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2333元。被告苏兴林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7日5时许,在商河县郑路镇贾桥苏家村,原告苏兴林与被告苏兴仁发生争执并打架,原告苏兴仁头部受伤。于201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商河县郑路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反应,住院费用为1123元。2013年7月8日,原告苏兴仁向商河县公安局交纳伤情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77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商河县郑路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医疗费单据、商河县郑路镇卫生院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情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兴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4天)、误工费177.76元{(9446元﹢6776元)÷365天×4天}、护理费200元(50元×4天)。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兴林以赔偿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苏兴仁要求被告苏兴林赔偿交通费6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兴林赔偿原告苏兴仁经济损失医疗费786.1元、伤情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24.43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共计1414.5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丰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