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伟与李迪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长沙市迪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迪平,李林平,卢莉,李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588号原告刘伟委托代理人余思澄,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迪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路18号新新家园A栋413房。法定代表人卢莉。被告李迪平被告李林平被告卢莉被告李俊平原告刘伟诉被告长沙市迪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瑞公司)、李迪平、李林平、卢莉、李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平、人民陪审员李子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思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迪瑞公司、李迪平、李林平、卢莉、李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五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债权人罗长虹借款150万元。罗长虹自2013年5月起无法与五债务人取得联系,也无法找到其下落。2013年5月31日,罗长虹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五被告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2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迪瑞公司、李迪平、李林平、卢莉、李俊平未答辩。原告刘伟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债权人罗长虹与五被告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证据2,借据,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罗长虹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伟;证据4,《债权转让通知》及公告,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被告迪瑞公司、李迪平、李林平、卢莉、李俊平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刘伟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本院推定原告刘伟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刘伟诉称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后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李迪平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案外人罗长虹借款。2012年7月2日,罗长虹与李迪平,以及被告迪瑞公司、李林平、卢莉、李俊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李迪平向罗长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2日到2013年7月1日;迪瑞公司、李林平、卢莉、李俊平均对此借款负有全部责任,如因李迪平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迪瑞公司、李林平、卢莉、李俊平均必须支付全额借款及由此产生的罚息;滞纳金按千分之一每天计算。合同签订当日,李迪平向罗长虹出具借据和收条各一份,李林平、迪瑞公司、卢莉、李俊平均在借据中连带责任人一栏签名确认。2013年5月31日,罗长虹与原告刘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李迪平、迪瑞公司、李林平、卢莉、李俊平的150万元债权转让给刘伟,并通过报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李迪平、迪瑞公司、李林平、卢莉、李俊平至今未向罗长虹或刘伟履行还款义务,以致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长虹与李迪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罗长虹将债权转让给刘伟属实,李迪平应向刘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刘伟现将违约金的标准从原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主动调整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刘伟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分析,在本案中,借款人是李迪平,迪瑞公司、李林平、卢莉、李俊平系担保人,应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刘伟主张迪瑞公司、李林平、卢莉、李俊平与李迪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长沙市迪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林平、卢莉、李俊平对被告李迪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长沙市迪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迪平、李林平、卢莉、李俊平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刘伟预交,由被告长沙市迪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迪平、李林平、卢莉、李俊平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军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李子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龙 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