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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柯有闯与王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有闯,王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柯有闯。委托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瑞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住所地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43号。负责人王炳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正国,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柯有闯诉被告王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有闯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文胜,被告王瑞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10时30分,被告王瑞强驾驶董文贞所有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河西路三角桥往西塞方向200米路段时,与邱才干驾驶的鄂b×××××号普通客车相撞,致鄂b×××××号客车上乘车人柯有闯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王瑞强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柯有闯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黄石市第一医院治疗,医嘱休息两周。原告为主张其损失,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瑞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柯有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王瑞强主体适格;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鄂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王瑞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五、黄石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黄石市第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43元,医嘱休息两周;证据六、龙泉服装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龙泉服装加工厂工作,日工资160元的事实。被告王瑞强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瑞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及多人受伤,法院应对未起诉的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强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该服装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六证明,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及服装加工厂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但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的误工时间为7天,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原告收入状况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王瑞强驾驶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往西塞方向行至河西路三角桥200米路段时,与邱才干驾驶的鄂b×××××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鄂b×××××号客车上的乘客柯有闯等19人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受伤当天在黄石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用343元,医嘱建议休息2周。经黄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瑞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柯有闯不承担责任。另查明,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董文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鄂b×××××号普通客车车主为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还查明,鄂b×××××号普通客车因此次事故受伤的19名乘客中,只有三名乘客(章素珍、余东香、张大梅)住院治疗,除余东香构成十级伤残外其余乘客均未构成伤残。事故发生后,车上乘客柯有闯、章素珍、徐秋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除已起诉的乘客及余东香外其他乘客因伤势较轻已经从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获得赔偿。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瑞强作为肇事司机,应对本次事故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因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被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顺序为:先以交强险负责赔偿,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王瑞强在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偿,如还有不足,由侵权人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提出对未起诉的伤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需预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造成19人受伤,但根据受伤人员伤情及肇事车辆所投保险情况,没有必要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预留赔偿份额。二、关于原告具体的损失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其实际医疗费用为343元;2、误工费:原告为服装加工厂工人,误工时间7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对其收入只能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制造业每年32131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由此,误工费应当为:32131元/年÷365天×7天=616.21元;3、交通费:本案开庭时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用票据,考虑原告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为5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9.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有闯34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柯有闯666.21元,合计1009.21元;二、驳回原告柯有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瑞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成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助理审判员  董克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