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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应超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孟均,陈庆泉,陈儒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浔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陈应超,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社步镇新北街。申请执行人梁孟均,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陈庆泉,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欧锐湛,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儒普,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孟均、陈庆泉与被执行人陈儒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应超于2013年10月3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应超称,2008年5月8日陈应超用自己的房地产为杨树同在罗秀信用社抵押贷款150000元,约定如杨树同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陈应超处理杨树同的社步北街194号房地产来还清本息,后因杨树同不能偿还贷款,陈应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代杨树同偿还了该笔贷款。由于杨树同不能归还陈应超代其偿还的贷款,所以陈应超有权居住在原杨树同的位于社步镇北街的房屋,要求本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案外人陈应超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2008年5月8日的借条。本院查明,杨树同、黄梅坤已将其所有的位于桂平市社步镇社步圩北街的房屋出卖给梁孟均和陈庆泉,并将该房屋权属办理变更至梁孟均、陈庆泉名下。案外人陈应超以其代杨树同偿还罗秀信用社贷款为由居住在原属杨树同所有的社步镇北街的房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梁孟均、陈庆泉已依法取得原属杨树同、黄梅坤所有的位于桂平市社步镇北街的房屋所有权,其有权管理、使用、居住、处分该房屋。案外人陈应超认为其代杨树同偿还信用社贷款,有权居住在杨树同的房屋,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案外人陈应超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应超的异议。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庞 聪审判员 王锦荣审判员 吴庆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新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