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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其,杨明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134号原告张发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彬。原告张发其诉被告杨明彬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其诉称,原、被告曾于2011年3月16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持有的彭州市汇诚铸造厂1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将出租彭州市汇诚铸造厂所得租金的10﹪作为利润分配给原告,但自2011年12月起,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分配租金收入,截止2013年1月,被告已累欠原告租金收益额35000元,经多次催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金收益额35000元及其自2013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杨明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彭州市汇诚铸造厂1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则每月获得出租厂房所得租金的10﹪即2500元。其后,被告从承租方收取租金后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租金收益,但自2011年12月以来,被告独自收取厂房租金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向原告分配租金收益,并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发其彭州市汇诚铸造厂的租金2011年12月到2013年1月31日35000元。欠款人:杨明彬。嗣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给付欠款但均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书立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判断,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由此构成合伙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向原告分配已实际获得的合伙企业租金收益,违反了入伙协议约定,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收益额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虽然被告在欠条中未确定资金延付利息,但被告向原告拖延不付合伙收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孳息损失,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情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并从本案受理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杨明彬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根据现有证据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发其合伙收益款35000元,并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发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708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交纳,被告杨明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