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刘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路建北桥(原建北宾馆)。负责人解建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峰委托代理人白彦强,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13)清民初字第000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被上诉人刘建峰及委托代理人康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1日,刘建峰因做红枣买卖生意而乘坐刘康驾驶的陕K860**号货车,行驶至西安绕城高速外环线K33公里处,与任志全驾驶的晋M458**号/晋M92**挂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建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刘建峰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臂辗挫伤、右尺桡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桡神经损害,先后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137251.57元。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2年2月3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0101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志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延安天恒司法法医学鉴定,刘建峰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右手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刘建峰护理期限为40周(280天)。刘康驾驶的陕K860**号货车在清涧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任志权驾驶任伟的晋M458**号/晋M92**挂号重型货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于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公司,该车以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公司的名义在人寿财保运城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限额为6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刘建峰从2004年起至今长期居住在清涧县宽州镇楼湾村,日常以做生意为主,楼湾村属于清涧县城镇规划区域。刘建峰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刘康、任志全、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人寿财保运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清涧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刘康已赔偿刘建峰损失586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涧县支公司已赔偿给刘建峰车上人员责任险(乘)50000元。刘建峰对任权、任伟、安邦汽车货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依法准许撤回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刘康驾驶的陕K860**号货车与任志全驾驶的晋M458**号/晋M92**挂号重型货车在西安绕城高速K33公里处相撞,经西安市交警高速大队认定,刘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志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任志全驾驶任伟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运城市安邦汽车货运公司处购买的晋M458**/晋M92**挂号重型货车,该车在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刘建峰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建峰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规划区域,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刘建峰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相关标准执行;要求赔偿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请求过高,应酌情认定;要求赔偿出院后的伙食费2100元,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红枣损失费5.8万元,可在交强险限额内酌情处理。刘建峰两处受伤,均评定为七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酌情处理。经审核认定,刘建峰的医疗费137251.57元,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182459.2元、误工费41387元、护理费2996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50元、货物(红枣)损失费4000元、施救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60457.77元。上述费用,刘建峰要求人寿财保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之请求,合理合法,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建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辅助用具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56457.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0000元,剩余216457.77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30%,即64937.33元,共计30493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建峰红枣损失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三、驳回刘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4元,鉴定费用3612元,已由刘康负担。上诉人人寿财保运城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本案系交通事故侵权案件,而受诉法院既非事故发生地,也非侵权被告所在地,所以清涧县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一审时已答辩明确此点并述明“以下的质证及辩论均系帮助法庭查明案情,所有发言均不代表同意赔偿的承诺”等。所以原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建峰为城镇人口,从而计算伤残赔偿金错误。从一审的证据来看:首先,买卖合同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第二,清涧县城乡建设局的证明只是规划,而非现实;第三,宽州镇人民政府的印章难以区分真伪且证明内容为主观臆测或传闻,无相关知情人士出庭说明,欠缺证据客观性,所以不能认证为裁判依据,应以农村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5736元/年×20年×44%=50714.4元。3、原审判决20000元精神抚慰金属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依据陕西省高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款“致人残疾的,精神赔偿数额一般不少于1000元,最高不能超过20000元”的规定,原审判决属滥用自由裁量权,显失公平。其次本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错,依据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医疗费137251.57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50714.4元,误工费41387元,护理费29960元,住宿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辅助残疾用具费950元。施救费900元,共计304712.97元。减去240000元为64712.97元。64712.97×30%=19413.89元。最后19413.89元+240000元=259413.89元,原审判决304937.33元,多判了45523.44元。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依法减少赔偿款45523.44元。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建峰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虽是农村户口,但答辩人一家2004年就在清涧县城购买了两孔窑洞,到现在已居住十年,全家人以打工、做生意维持生活,所以答辩人的生活和消费都在城镇。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完全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26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规定,对答辩人的诉请认定以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给答辩人多判45523.4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审法院并未多判分文。被答辩人所称多判是按照自己的错误观点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显然于理不合,于法相悖。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并无责任,答辩人只是乘车人,被答辩人上诉说答辩人是负主要责任的人,有重大过错,纯属颠倒黑白,歪曲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原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20000元适用法律正确。4、本案程序合法。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主体有多个,其中两肇事车辆驾驶员中的侵权人中有一人刘康是清涧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刘建峰提交了在上诉期间刘建峰做了二次手术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实际花费52000元,比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认定的35000元多支付17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客观联系,可以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刘建峰在本案上诉期间进行二次手术实际花费52000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合法性,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对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合法性的问题。本案原审法院受理时,被告包括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已在原审审理期间调解和撤诉的刘康、任志全、任伟等主体,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并未依法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依法应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据此,上诉人所持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买窑合同、楼湾村委会证明、宽州镇政府证明、清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证人袁永福的证言认定了被上诉人刘建峰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并据此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刘建峰应以农村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多判了45523.44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刘建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被上诉人刘建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七级伤残,其日常生活必然受到影响,给其精神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的请求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就其二次手术实际花费52000元,比原审判决多支出17000元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上诉,本案不予理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霍 韬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