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钱滢科与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滢科,张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钱滢科。被告张恒。原告钱滢科与被告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玉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滢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滢科诉称,2013��5月份借给被告张恒1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7日前归还,但至今未还,且态度恶劣,拒绝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张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张恒向原告钱滢科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钱滢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定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此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借条、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滢科要求被告张恒归还借款1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滢科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韩 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