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张贵合诉张宗启、张艳琼、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合,张宗启,张艳琼,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1843号原告张贵合,男。委托代理人孟开娜,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宗启,男。委托代理人路升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艳琼,女。委托代理人路升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忠兴,该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白塔路***号星耀大厦**楼。委托代理人闫宇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贵合诉被告张宗启、被告张艳琼、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2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贵合的委托代理人孟开娜,被告张宗启、被告张艳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升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宇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合诉称:2012年7月9日7时50分,被告张宗启驾驶号牌为云A376**号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贵昆路长坡村附近路段与陈大川驾驶并载张贵合的摩托车相撞,致张贵合受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宗启、陈大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贵合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376**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266.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宗启答辩称: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相关费用38000多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处。被告张艳琼答辩称:自己不是侵权人责任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37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愿意对原告合理费用进行赔偿。第三、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相关意见。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原告张贵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原告张贵合受伤的事实、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并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大川、张宗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贵合无责任。2、居民身份证一份、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原告张贵合的自然信息及具有本案适格的原告资格,被告保险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具有适格的被告资格。3、出院小结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情诊断证明两份、陪护证明一份、肌电图和神经传导检查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张贵合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106天,其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颈骨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髋外旋肌群损伤;左髋关节创伤性滑膜炎;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12肋骨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病重期间需2人护理,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4、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张贵合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还需后期医疗费2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5、证明一份、医疗发票五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交通费票据四十五张,欲证明原告张贵合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7963.04元,并产生交通费1049元。6、毕业证书一份、学籍证明一份、居住证明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各三份,欲证明原告张贵合的主要经济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和第6组证据中的毕业证书、学籍证明无异议。被告张宗启、被告张艳琼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富源县人民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和第6组证据中的毕业证书、学籍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富源县人民医院的两份病情诊断证明,能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3医院的诊断证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因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至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该组证据中的居住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要件形式,且为有权的基层组织出具,能够证实原告居住的情况,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张艳琼、被告张宗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急救费收费收据一份、住院治疗费专用票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陪护证明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宗启为原告张贵合垫付了医疗费34585元、伤情鉴定费400元、护理费4300元,共计39285元。2、保险标志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37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出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张贵合受伤治疗后出院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张贵合对被告张艳琼、被告张宗启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艳琼、被告张宗启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1组证据中的收条认为系其他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本院对被告张艳琼、张宗启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而上述证据涉及到的费用问题,本院不在此赘述。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认可肇事的云A37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问题,以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的费用问题,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488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以云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以一处八级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伤残等级的系数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年×20年×32%=13488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八级和十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只能以云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云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毕业证书、学籍证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张贵合已在云南省昆明市的城镇范围内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主张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年×20年×32%=134880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167元、护理费12005元、营养费371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张贵合以其月工资收入2500元以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0日主张误工费为(2500元÷30天)×110天=9167元;以其实际住院治疗106天生活不能自理,重病42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期间需要1人护理,以护工工资一人每天100元主张护理费共计10600元;以住院106天以每天35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为:106天×35元/天=371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对护理费只认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3医院住院52天的护理费,其他医院的则不认可;对营养费的主张认为过高、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院采信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方法和相关标准应根据本案的法律事实以及相关法律原则计算、确定。因此,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本院没有采信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故应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其户籍类别农村居民比照云南省2012年度农业的标准即每年23018元确定其收入标准。至于误工时间,因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018元/年÷365天)×110天=6936.93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从本院采信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病历资料证明来看,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3医院住院52天中有42天生活不能自理,应有2人护理;在曲靖市富源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54天,根据其病情应当由其家人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家人护理的收入证明,故本院以其家人户籍类别农村居民比照云南省2012年度农业的标准即每年23018元确定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3018元/年÷365天)×106天=6684.68元;至于被告张宗启、张艳琼已经垫付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3医院护理费4200元属于2人护理中的另外一名护工的劳务报酬,不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产生的护理费共计10884.68元,其中被告张宗启、张艳琼已经垫付4200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等级各一处,且在出院医嘱第2项中也明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06天酌情以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0元/天×106天=3180元。第三、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以自己支付过17960.64元的住院治疗费主张该项请求,以后期医疗费评估结论主张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被告张宗启以自己已经垫付了原告的急救费、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共计34585元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处;原告以法医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无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贵合进行治疗,其中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支付均属于垫付性质的费用,被告张宗启垫付费用的行为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此本院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处;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双方对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票据结合双方签字认可的收条来看,本院确认原告张贵合产生的医疗费为66548.04元、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其中医疗费中原告张贵合垫付8452.84元,被告张宗启垫付34585元,责任人陈大川垫付14000元,新农合支付9510.20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以其实际住院治疗106天以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该项权利。三被告只认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3医院住院治疗的52天的费用,不认可在曲靖市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本院已经采信了原告在曲靖市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6天=5300元。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张宗启与责任人陈大川负此次事故的同等部责任,事故的发生致使受害人张贵合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等级各一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侵害,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并且原告已经放弃责任人陈大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40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9日7时50分许,被告张宗启驾驶登记在被告张艳琼名下的云A376**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长坡村附近路段将车驾驶至道路左侧时与责任人陈大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豪剑”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载乘原告张贵合迎面驶来,张宗启见状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前部左侧与陈所驾车左侧相碰撞,致陈大川、张贵合连人带车倒地受轻伤,两车局部损坏,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张宗启、陈大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贵合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37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宗启与被告张艳琼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宗启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张艳琼名下,该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张贵合受伤当日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3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31日转院至曲靖市富源县人民医院,自2012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以及自2012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27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6天,产生急救费585元、三次住院治疗费65720.64元、门诊治疗费242.40元,共计66548.04元。经医生诊断,原告张贵合的伤情为:①左髋关节脱位②左股骨颈骨折③左股骨头骨折④左髌骨开放性骨折⑤左髋外旋肌群损伤⑥左髋关节创伤性滑膜炎⑦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⑧左侧12肋骨骨折⑨左侧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髋、膝、踝关节锻炼,康复科继续治疗;2、半年内避免患肢着地或负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定期到我院复查X片;4、补钙,抗骨质疏松治疗;5、继续应用小剂量阿斯匹林预防下肢血栓;6、门诊随访,若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内固定。若股骨头坏死择期行股骨头置换术,待人工股骨头磨损行翻修术。2012年10月18日经昆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原告张贵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八级一处,最高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原告张贵合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960.64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167元、护理费12005元、营养费3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残疾赔偿金134880元、交通费104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213266.64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放弃责任人陈大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1060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044元、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对其他费用均存在争议。被告张宗启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张贵合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037.84元(已扣除新农合支付的医疗费9510.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6936.93元、护理费10884.68元、残疾赔偿金134880元、营养费318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244463.45元。其中医疗费中原告张贵合垫付8452.84元,被告张宗启垫付34585元,责任人陈大川垫付14000元,新农合支付9510.20元,护理费中被告张宗启垫付4200元。第六、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医疗及伤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费用为: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20000元。对超出或者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责任人张宗启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受害人张贵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人即受害人陈大川也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自己和受害人张贵合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责任人张宗启、陈大川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同等责任和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本院确认张宗启、陈大川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50%、50%为妥当。被告张艳琼作为肇事的云A376**号车辆的共同所有人,依法应当由被告张宗启、被告张艳琼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原告张贵合审理中放弃对责任人陈大川的诉讼,本案中本院不再就责任人陈大川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贵合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超出或者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剩余费用124463.45元,由被告张宗启、被告张艳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贵合50%计62231.7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38785元,尚应支付23446.73元。三、驳回原告张贵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9元,由原告张贵合承担1499元,由被告张宗启、张艳琼共同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永鸿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李金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欧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