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北执字第4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阳市工合铝合金装璜厂与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啤酒厂劳动服务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工合铝合金装璜厂,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啤酒厂劳动服务公司,刘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北执字第401-7号申请人安阳市工合铝合金装璜厂,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李同保,厂长。被申请人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法定代表人申天星,执行董事。被申请人安阳市啤酒厂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翟满堂,经理。第三人刘汉新,男,1964年4月生,汉族,住安阳市。本院在执行安阳市工合铝合金装璜厂与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啤酒厂劳动服务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安阳市工合铝合金装璜厂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刘汉新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出让人安阳市工合铝合金装璜厂与受让人刘汉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刘汉新身份证复印件及安阳市工合铝合金装璜厂通知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啤酒厂劳动服务公司的特快专递凭证。经审查,出让人安阳市工合铝合金装璜厂与受让人刘汉新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市啤酒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3日收到安阳市工合铝合金装璜厂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签收。本院认为,出让人安阳市工合铝合金装璜厂与受让人刘汉新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刘汉新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封志勇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代理审判员 宋建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