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等三人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乙,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溆浦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侯审,2013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刚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美清、曾美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磊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伙同段某某、邓某某合伙坐庄,每人出资一千元,在桥江镇岩湾村舒某丙家里提供赌具,以“鱼儿虾米”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聚集数十名参赌人员赌博。2013年2月份初,被告人舒某乙加入,出资一千元,伙同上述四人继续开设赌场,营利一万余元。2013年3月1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溆浦县桥江镇岩湾村舒某丙家当场抓获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以及邓某某、向某某等二十余赌博人员,当场缴获用于赌博的色子两个及配套的色子盒1个和赌资160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等人提供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伙同段某某、邓某某每人出资一千元合伙坐庄,在溆浦县桥江镇岩湾村村民舒某丙家里提供赌具,以赌“鱼儿虾米”的方式开设赌场,每天聚集数十名参赌人员赌博。2013年2月份初,被告人舒某乙出资一千元加入,伙同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继续以同样的方式开设赌场。2013年3月1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溆浦县桥江镇岩湾村舒某丙家当场抓获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以及邓某某、向某某等二十余名赌博人员,当场缴获用于赌博的色子两个及配套的色子盒1个和赌资160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舒某丙的证言证明:“鱼儿虾米”场子在我家开设有二三个月了,开场子的人每天给他40元租金;2、证人舒某、李某某、张某某、邓某某、向某某、肖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溆浦县桥江镇岩湾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鱼儿虾米”赌场开设有两个多月,他们在2013年3月11日参与了赌博或者曾经在该赌场参与过赌博,其中舒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还证明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等人系赌场的庄家;3、证人舒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溆浦县桥江镇岩湾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该“鱼儿虾米”赌场里,有二三十人在场子里赌博或者观看赌博。4、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了案发现场概况;5、溆浦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从被告人舒某乙处扣押了色子两个、色子盒1个,赌资人民币1603元;6.抓获经过一份,证明被告人邓某某、舒某甲、舒某乙被抓获的过程;7、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对所犯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舒某甲、邓某某、舒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舒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曾美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吕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