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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自报名)。指定辩护人李非非,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李娜,成都市聋人协会手语翻译。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非非、翻译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从双流县华阳汽车站开往世纪城的4路公交车上伺机扒窃,当车行驶至双流县华阳“红阁一号”公交车站附近时,被告人刘某靠近站在汽车后门处的被害人何某某,用左手打开被害人何某某的挎包,盗走其挎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后被民警挡获。经现场清点,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020元、白金吊坠一个、钻戒一个及银行卡若干。经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骨龄为19岁以上,属成年人骨骼。另查明:1、被告人刘某扒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某;2、被告人刘某扒窃的白金吊坠和钻戒无法作价格鉴定;3、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双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四川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骨骼鉴定证明,购物票据,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其所盗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