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安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魏春礼与被告何成坤、刘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春礼,何成坤,刘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魏春礼,男,194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志华,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坤,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涂里,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刘代彬,男,汉族,1985年11月27日出生,驾驶员,住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长江大道平安街。组织机构代码:90905015-7。负责人谢培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勇,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文,男,公司员工。原告魏春礼与被告何成坤、刘代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溪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春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何成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里,被告刘代彬,被告人保南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勇,被告太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春礼诉称,2013年9月11日晚上21时30分,受害人魏春银从宜泸高速二龙口段G93线611KM+400M处从道路左侧(宜宾往沪州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隔离栏往右侧横穿时与被告何成坤驾驶的川Q10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将受害人魏春银碰倒后又与被告刘代彬驾驶的川QC67**号小型轿车发生二次接触碾压。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发现现场只留有几处人体组织和骨头碎片及一些相关衣物。随后对现场及附近几公里查找仍未发现受害人的尸首。次日,泸州高速交警接警处在G93线574KM+700M处发现一具不成形的无名尸体,后经两地警方取得联系,并经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泸市)公(物)鉴(DNA)字(2013)787证实,该具无名尸体正是G93线611KM+400M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该事故中魏春银尸体从G93线611KM+400M处被移至574KM+700M处(两地相距36公里)的原因无法查明。二被告与受害人魏春银的死亡在法律上有因果关系,同时二被告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则》第八条规定,未尽到保护现场和及时抢救的义务也无法说清为何移尸36公里。这些不作为的行为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根本原因。原告魏春礼系死者魏春银的哥哥,也是法律上唯一第二顺序近亲属。二被告的车辆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处投保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的赔偿事宜,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3019元、丧葬费1793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殡仪馆停尸费8540元、家属误工差旅费2480元,合计1919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各支付全部赔偿款50%。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成坤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未划分责任,两车应各按50%的责任分担;我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溪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我垫付了车检费3000元、尸体检验费2700元、拖车费460元,为了安葬死者我方垫付了丧葬费89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依照法律规定死者在高速路上违法行走、横穿公路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我公司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被告刘代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因未划分责任,两车应各按50%的责任分担;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相应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为了查明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我垫付了车检费3000元、尸体检验费2700元、拖车费676元,为了安葬死者我方垫付了丧葬费89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支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按法律规定死者在高速路上违法行走、横穿公路,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为此死者应对其行为负全责,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仅接触到的是尸体,与死者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任赔偿。原告的部分请求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停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存在差旅费事项,误工费请求过高,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死者魏春银生前居住在江安县怡乐镇天堂村朝阳组,住家在宜泸高速公路二龙口段左侧,离高速公路有一公里左右。2013年9月11日晚上21时30分,死者魏春银从宜泸高速二龙口段G93线611KM+400M处从道路左侧(宜宾往沪州方向)越过道路中心隔离栏往右侧横穿时与被告何成坤驾驶的川Q10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该车右前方反光镜将魏春银撞倒,魏春银被碰倒地后又被被告刘代彬驾驶的从下场往泸州方向行驶的川QC67**号小型轿车发生二次碾压。二被告的车辆从事发现场前行约50米后分别停车报警,民警易某、田某接到报案到达现场后发现现场只留有几处人体组织和骨头碎片及及一些相关衣物,未发现魏春银人体;随后对现场及附近几公里查找仍未发现受害人的人体。2013年9月12日宜宾交通警察特勤大队又对现场进行复勘并在现场及附近查找仍未发现魏春银人体。2013年9月13日与泸州高速交警大队联系,泸州高速交警大队回复:“2013年9月12日8时30分,泸州高速交警接到报案称,在G93线574KM+700M处发现有一具不成形的无名尸体。”经宜、泸两地警方取得联系后,由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两地发现的尸体碎片及男尸进行DNA——STR检验,2013年9月29日,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泸市)公(物)鉴(DNA)字(2013)787号的鉴定意见为,G93线611KM+400M的碎片与G93线574KM+700M处的无名尸体为同一人所有。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将从川QC67**号小型轿车底盘右侧提取的可疑血迹、现场遗留的可疑组织与原告魏春礼的血样提取后,委托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及亲缘排查。2013年9月27日,该所出具的川公宜鉴DNA字(2013)40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为,所有检材与死者分型结果一致。2013年9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分别将川Q10A**号小型客车与川QC67**号轿车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两车的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装置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鉴定。2013年9月26日,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中山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157、1158号鉴定意见为川Q10A**号小型客车的照明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前述两项鉴定,两被告何成坤、刘代彬均分别垫支车检费3000元、尸检费2700元,同时被告何成坤垫付拖车费460元、刘代彬垫付拖车费676元。2013年9月30日两被告何成坤、刘代彬各向原告魏春礼支付丧葬费8969元。另查明,死者魏春银生于1952年8月19日,生前与原告魏春礼系同胞兄弟。川Q10A**号小型客车系被告何成坤所有,被告何成坤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处投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川QC67**号轿车系被告刘代彬所有,被告刘代彬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4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以本事故中将魏春银人体从G93线611KM+400M拖移至G93线574KM+700M处的原因无法查证,未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仅出具了2013年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故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籍本、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死者身份证、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火化证、法医学DNA鉴定报告及两车的车检鉴定意见、两车的投保单,有被告何成坤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四川中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垫付费用票据三张、一张收条及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有被告刘代彬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四川中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垫付费用票据三张、一张收条及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同时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特勤大队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但证明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何成坤与刘代彬对因交通事故造成魏春礼死亡的后果有无过错并是否承担责任?首先死者魏春银无视交通法规为图方便走近路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并横穿隔离带系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何成坤夜间驾驶照明装置不符《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并将行人魏春银撞倒在地,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刘代彬夜间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当发现前方有险情出现时仍不能避免将倒地的魏春银碾压,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及不当行为造成了魏春银因交通事故死亡,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并且无证据证明死者魏春银具有故意,为此,本院确定二被告何成坤与刘代彬平均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春礼系死者魏春银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何成坤与刘代彬赔偿其合理损失,由于被告何成坤、刘代彬分别为其所有的川Q10A**号小型客车、川QC6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被告太保财险宜宾公司处投保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川Q10A**号小型客车、川QC67**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成坤、刘代彬按责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3019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17937元;被告方对其项目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误工费及差旅费原告主张248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与事实不符,加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算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差旅费的项目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误工损失应当支持,但其计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1050元(3人7天每天50元计算),5、原告主张殡仪馆停尸体费8540元,被告认为此项请求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82006元。为了查明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损失大小,被告何成坤垫付的车检费3000元、尸检费2700元、拖车费460元;被告刘代彬垫付的车检费3000元、尸检费2700元、拖车费676元,应当计入该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故该起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194542元,均未超过两车交强险限额合计220000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在川Q10A**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163元;由太平洋财保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C67**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7379元。两被告何成坤、刘代彬分别向原告方垫付的丧葬费8969元及为查明事故损失所垫付的车检费、尸检费、拖车费(何成坤为6160元、刘代彬为63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且原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在原告方应得赔偿款中抵扣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太保财险宜宾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何成坤、被告刘代彬。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10A**号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春礼因近亲属魏春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2034元,支付被告何成坤的垫付款1512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QC67**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春礼因近亲属魏春银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2094元,支付被告刘代彬的垫付款15285元;三、驳回原告魏春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9元,依法减半收取2010元,由原告魏春礼负担210元,由被告何成坤负担900元,由被告刘代彬负担900元;该款由原告魏春礼,被告何成坤、刘代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作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