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3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年初,原告因年龄较大急于结婚,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和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吵架,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和被告于2011年7月起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