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齐民再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孟军与王占北侵犯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占北,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刘孟军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再终字第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占北,男。委托代理人荆春梅,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庆国,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宁文录,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陈守才,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孟军,男。委托代理人陈守才,男。刘孟军与王占北侵犯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以下简称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占北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齐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梅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王占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9〕齐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梅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梅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占北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占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占北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春梅,被申请人刘孟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守才,一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里斯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4月24日,刘孟军诉称,依据(1990)8号文件的规定,原养路段农场所有的国有土地960亩交由梅里斯村管理使用,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梅里斯村规定,谁种谁按实际面积交税,经该村同意其耕种了40亩,并于2001年5月1日与梅里斯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期限至2027年12月末,种植期间均按约交税,2006年4月,其耕种该地时与被告就经营权发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一审被告王占北辩称,我与刘孟军争议的土地系其父王德金代表农场农工承包的,并与梅里斯村签订了承包合同,所以对该地有经营权,要求刘孟军按每亩地150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2006年收益,梅里斯村负连带责任。第三人梅里斯村称,我村与刘孟军有承包合同,与王占北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听从法院判决。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0年2月22日按照市土管发(1990)15号文件《关于收回养路段农场土地的通知》规定,经市土地局、梅里斯乡、梅里斯村协商将王占北所在的养路段农场的国有土地510亩收回交由梅里斯村使用。农场的农工(包括王占北)由该村收为农民,享受村民的同等待遇。农场的土地收回后,由于洪涝等灾害一直无人耕种,为避免停耕撂荒,经梅里斯村同意,将位于“雅布气”的40亩土地交刘孟军耕种,2001年5月1日双方补签了书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末,每年按实际收获面积以每亩20元标准交纳税费,交费时间为每年的11月末。承包期间双方均能按约履行义务。2006年4月,刘孟军与王占北因该土地的经营权发生争执,刘孟军诉至法院,请求王占北停止侵权。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认为,按照政府的决定,梅里斯村取得了争议土地的发包权,其有权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成员发包,所以梅里斯村与刘孟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自愿,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占北辩称应享受土地承包权并应获得土地,对此不属于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可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解决。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充分,亦无其他反驳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王占北于判决生效后停止侵权,退还土地40亩(位于雅布气)。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王占北负担。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2001年5月1日刘孟军与梅里斯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9〕梅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王占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漏列主体,裁定:撤销〔2009〕梅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09〕梅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定,1990年2月22日,按照市土管发(1990)15号文件《关于收回养路段农场土地的通知》的规定,经过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局、梅里斯乡政府、梅里斯村共同协商将王占北所在的养路段农场(具体名称是齐齐哈尔市公路处工程机械队农场)的国有土地510亩收回交由梅里斯村使用,农场的农工(包括王占北)变为该村村民,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本案争议土地在收回农场土地范围内,位置是“雅布气”地块。梅里斯村在土地收回后,由于洪涝等灾害一直无人耕种,村里也没有分配,当地住户有人愿意种的,村里就在快收获时派人去测产,按测产结果收取土地税。1997年原审原告刘孟军经过村里同意也种了40亩地,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采取一年一交承包费的形式,在2001年5月1日,村里与刘孟军补签了40亩地的承包合同,期限至2027年12月份,合同上刘孟军签字由其姐姐佟丽代签,合同由刘孟军现实履行,并按约交纳费用。由于养路段农场有二位农工年事已高,又与王占北之父王德金有亲属关系,梅里斯村为解决农工赡养问题,于1997年7月21日与王德金(以户的名义)签订了“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合同约定:王德金承包原养路段农场(耕地40多亩,电机井、旧住房等生产设备),同时赡养刘洪德、齐文香夫妇,刘洪德夫妇生活用地由王德金承包使用20年。2001年5月26日孙延明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又与王德金签订了补充合同,在此合同中明确了原合同“生活用地”包括农场土地中“黑岗子”和“雅布气”两个地块,共计450亩。第三人梅里斯村不认可此补充合同,称王德金一直履行的是原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无争议。2001年王德金病逝,现被赡养人之一刘洪德已死亡,该合同由王占北继续履行,包括使用40亩耕地及赡养健在的齐文香。养路段农场收归梅里斯村后,由于农场土地多属涝洼地无法耕种,为解决农场职工种地问题,区政府从收回的文化局农场地中每人分配3亩地,2007年在“黑岗子地块”又给职工每人分配15亩,这样王占北等10名农场职工每人就分得了18亩口粮田。2006年4月,原审被告王占北在刘孟军承包梅里斯村的40亩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双方引发了土地经营权纠纷,刘孟军诉至法院,要求王占北停止侵权。2006年王占北耕种农作物由刘孟军收获,目前争议的土地由刘孟军管理使用。该判决认为,梅里斯村在取得争议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后,即有权发包该宗土地。其与刘孟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虽然刘孟军不是梅里斯村村民,但在合同签订后至本案纠纷发生前梅里斯村及村民均未提出异议,此合同已现实履行多年,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王占北的父亲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合同的时间虽然在刘孟军之前,但合同中涉及耕地与刘孟军承包合同土地不在同一块地,两份合同并不矛盾。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补充合同在刘孟军承包合同之后,虽然该补充合同地块包括刘孟军承包合同地块,但因刘孟军合同在先,所以补充合同与刘孟军合同土地重合部分属发包方梅里斯村无权处分,应认定为无效。王占北提出的其父亲是代表农场4户农工以户的名义与梅里斯村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耕地包括全部农场被收回的土地,其具有包括刘孟军承包的土地在内的农场全部土地经营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王占北对刘孟军的土地使用权侵权成立,其2006年在刘孟军承包地上的各项投入损失自行负担,刘孟军将王占北耕种农作物进行了收获,应视为被侵权当年没有实际损失,不能再主张王占北赔偿。判决:维持(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王占北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09〕梅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及〔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2、认定刘孟军与梅里斯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改判刘孟军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查明,1990年2月22日,按照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局齐土管发(1990)15号文件精神,经过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局、梅里斯乡政府、梅里斯村共同协商,原养路段农场(具体名称是齐齐哈尔市公路处工程机械队农场)的国有土地510亩交给梅里斯村管理使用,该地分“雅布气”、“黑岗子”、“油锅”三块,原农场的农工4户10口人变为该村村民,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本案争议的40亩土地在“雅布气”地块内。梅里斯村在接收土地和农工后,将原农场的土地全部分配给农工,直至二轮土地承包时,梅里斯村均未另分承包田给该4户农工。农工中有两位系无子女的“五保户”,与王占北之父王德金系亲属关系,为解决该两位农工的赡养问题,1997年7月21日梅里斯村委会与王德金(以户的名义)签订了《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合同约定:王德金承包原养路段农场(耕地40多亩,电机井、旧住房等生产设备),同时赡养刘洪德夫妇。刘洪德夫妇的600平方米住房在其故后由王德金继承;原农场包给刘洪德夫妇的生活用地(见平面图)由王德金承包使用20年不上缴任何税费,如国家征用土地时,应无条件服从。在此之前,由于梅里斯区政府占用了部分原农场的地,经梅里斯区、乡土地部门协调,在原文化局农场的土地中抽出30亩土地补偿给农工每人3亩。由于原农场的土地多属涝洼地,自1993年起王德金等弃耕部分土地,为防止撂荒,梅里斯村委会同意村民有人愿意耕种的,秋收时村里派人去测产,按测产结果收取土地税。刘孟军非梅里斯村村民,自1997年始,经村领导同意种植“雅布气”地块内40亩地,2001年5月1日,梅里斯村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同意与刘孟军签订了该4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末(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承包期内刘孟军享有村民同等待遇,承包费收费标准与本村村民一致,如国家征用该土地,村里赔偿刘孟军一切经济损失。2001年5月26日村委会主任孙延明又与王德金签订了补充合同,在此合同中明确了1997年合同中“生活用地”的范围包括农场土地中“黑岗子”和“雅布气”两个地块,共计450亩。梅里斯村2001年5月与刘孟军及王德金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加盖村委会公章和主任名章,村主任孙延明在与王德金签订的合同上亲笔签名。王德金于补充合同签订后病故。2006年春,王占北向村领导要求种植刘孟军承包的40亩土地,未获允准,王占北即自行在该地上种植了玉米,引发纠纷。刘孟军诉至法院,要求王占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梅里斯区人民法院裁定,2006年该争议土地由刘孟军耕种。王占北种植的玉米当年由刘孟军收获,目前该土地由刘孟军继续经营。一审判决后,2007年梅里斯村在“黑岗子”地块内给王占北等农工每人分配15亩地作为口粮田。本院(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王占北作为原养路段农场的农工在被梅里斯村接收为村民时,村委会决定将原养路段农场的土地全部分配给其父王德金等4户农工耕种,其取得了原农场土地的使用权。但因其多年弃耕,第三人梅里斯村作为耕地的管理者为防止土地撂荒,将该土地部分发包给他人耕种,是对耕地的合理保护。刘孟军依据承包合同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王占北未通过适当方式,自行耕种已被他人承包的土地,是侵权行为。其上诉请求中要求确认梅里斯村与刘孟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要求刘孟军赔偿损失属反诉内容,因其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占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占北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争议的土地是申请人二轮土地承包时延包的土地,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耕地和赡养老人合同是对1997年签订的耕地和赡养老人合同的补充,原判误认为是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而确认刘孟军2001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先存在错误。原判认定申请再审审人弃耕、撂荒存在错误,判决刘孟军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梅里斯村与刘孟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应当依法返还土地。请求撤销中院(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09〕梅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刘孟军停止侵权,确认刘孟军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刘孟军辩称,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刘孟军是善意获得承包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存在侵权问题。一审第三人梅里斯村辩称,第一轮承包是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当时程序没有那么严格,而且土地管理法有规定,弃耕二年可以收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不再重述。本院再审认为,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该《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仅涉及40亩生活用地,并不涉及刘孟军所承包的土地,二者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而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虽然对第一次签订协议中承包土地的亩数、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鉴于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补充合同在刘孟军承包合同之后,而作为当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梅里斯村村长孙延明并不能对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对此,王占北无权要求确认刘孟军与梅里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艳霞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谢登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