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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1154号原告:周某甲,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车工。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1977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施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浙江温州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日生女周某乙,现就读于宿松县某中学,2005年12月17日(农历)生子周某丙,现就读于宿松县某小学。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彼此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涉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某乙、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3、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1日生女周某乙,2006年1月17日生子周某丙。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事发生矛盾,夫妻之间产生了裂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提出离婚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积极沟通以弥合感情上裂隙,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施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素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