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继义与刘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义,刘作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刘继义,住所地东丰县。委托代理人赵英,系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君,住所地东丰县。原告刘继义与被告刘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英及被告刘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义诉称,原告经营放鸡雏赊饲料回收成鸡的生意,被告由于养鸡缺少资金,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合计1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药品赊欠单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赊欠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作君辩称,借款过程对,之前的两笔3,000.00元不是借的,经过养鸡算账欠刘继义的,后期的7,000.00元是刘继义借的。同意还钱,但暂时没有能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放鸡雏赊饲料回收成鸡的生意,被告由于养鸡缺少资金,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同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合计1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自己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从内容及形式上具备了借款的全部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故对原告刘继义要求被告刘作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作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继义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及邮寄费6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