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琴芬、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9时6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浙h×××××号普通摩托车沿石弄线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经石弄线3km+300m平岗山路段时,尾随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由被害人姜某乙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姜某乙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即拨打了报警电话。2013年9月23日,江山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方对其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2、证人姜某甲的证言;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书;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以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单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