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铁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铁民初字第805号原告刘甲,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尤利勇、丁浩,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男,1969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刘甲诉被告刘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并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厂房400平方米拆迁补偿全归刘丙所有。”实际上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河南村厂房实际面积约为700、800平方米,原、被告未对河南村厂房超出400平方米的部分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未分割河南村厂房应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目前,建邺区拆迁办对兴隆街道河南村厂房进行征地拆迁。另外,被告一直将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厂房对外出租,被告将全部租金收归己有。现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分割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厂房拆迁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乙辩称,原告所称并非事实,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所有的财产均在女儿刘丙的参与下平均进行了分配,其中约定:“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的厂房400平方米拆迁补偿全归刘丙所有。”而当时该厂房是被告与谢某合租的土地,厂房实际面积为325平方米左右,另还有几十平方米的空地,因为都是给女儿,所以就大概写了400平方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又重新租赁了一块土地,并于2012年10月新建了约700平方米厂房,2012年7月被告又在与谢某合租的土地上建厂房,加盖了二层。新建及加盖的厂房均处于原、被告离婚之后,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的厂房400平方米拆迁补偿全归刘丙所有。”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曾与谢某合租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河南一村民小组非耕地0.8亩,并建设了厂房。2013年3月2日建邺区八百亩拆迁小组非住宅房屋拆迁调查确认,被告与谢某合租的土地所建的厂房(非营业用房)面积为1041.2平方米(含砖木466.6平方米、彩钢棚108平方米、隔层466.6平方米)。2011年1月1日被告与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河南一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非耕地0.875亩,租期3年。2013年3月2日建邺区八百亩拆迁小组非住宅房屋拆迁调查确认,被告自己单独租赁土地上所建的厂房(非营业用房)面积为681.6平方米(彩钢棚)。庭审中,证人刘丙(原、被告女儿)作证称,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原告所起草,由刘丙抄写下来的,厂房400平方米之外的面积均是被告2012年所建,2012年10月刘丙曾与男朋友一起去现场为被告送过6万元钱。证人吴某某作证称,2012年7月被告在与谢某合租的土地所建的厂房上加盖了二层,2012年10月被告又建了铁皮房。证人夏某作证称,2012年7月曾帮被告加盖了200多平方米二层,收取了被告2万元,2012年10月帮被告建了600平方米的铁皮房,收取了被告6万元。证人蔡某作证称,夏某为被告建房系蔡某所介绍,共介绍两次,一次是2012年7月,一次是2012年10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照片、土地租赁合同、离婚协议手稿、证人证言、法院调取的拆迁资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河南一村地块内超出400平方米厂房(非营业用房)以外的部分是否是原、被告离婚前所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针对该焦点,原告认为2010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仅约定其中的400平方米归刘丙,但未约定超过400平方米之外的部分,超出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部分厂房照片复印件。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离婚协议是真实的,但当时厂房面积还不足400平方米,厂房照片复印件的拍摄时间无法确认,照片有部分厂房是别人的厂房。被告认为,诉争厂房面积离婚时不足400平方,超出面积均系被告新建、加盖,与原告无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离婚协议手稿,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土地租赁合同系被告2011年1月1日与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河南一村民小组签订,离婚协议手稿系刘丙抄写,证人作证称2012年加盖二层,2012年10月新建铁皮房。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土地租赁合同系每年一签,离婚协议是真实的,证人系作伪证。对原告的质证,被告反驳称,被告与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河南一村民小组只签过一次协议,证人有女儿、看房人、介绍建房人、建房人,均是真实的。经本院至南京市建邺区八百亩拆迁小组调查,被告在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河南一村所涉拆迁厂房(非营业用房)共有两部分,第一部分系被告与谢某合租部分共涉及面积为1041.2平方米(含砖木466.6平方米、彩钢棚108平方米、隔层466.6平方米),第二部分系被告在2011年1月1日与南京市建邺区河南村河南一村民小组所租赁的土地上所建的厂房(非营业用房)面积为681.6平方米(彩钢棚),庭审中原告也认可第一部分系被告与谢某合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0年11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原、被告拥有的厂房(非营业用房)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部分系离婚前所建,原告所称证人证言内容不实但又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证人所作的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拆迁资料与被告所称的2012年7月在合租厂房加盖二层,2012年10新建铁皮房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建邺区兴隆街道河南村厂房拆迁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17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 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孔慧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