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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206号原告:徐某甲,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系被告刘某甲父亲),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刘某甲母亲),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兴龙,被告刘某乙、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2013年正月十二经媒人介绍,我和被告刘某甲认识,相家时被告索要现金11600元;下帖时被告索要现金36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1件;于2013年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结婚当天被告索要下轿礼等款项3600元。被告刘某甲现在不过我家的日子,也不返还所收的钱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50600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1件。原告徐某甲在庭审中称:被告刘某甲的嫁妆有:家庭影剧院、组合家具、沙发各1套,液晶电视机、冰箱、全自动洗衣机、挂壁空调、电热水器、茶几、梳妆台、不锈钢三开柜各1件,电瓶车1辆,棉被8床,太空被、毛毯、床单各1床,床上4件套1套。以上财产都在我家。原告徐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阜南县柴集镇贾茶棚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间;3、徐某乙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收受36000元彩礼款和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1件的事实;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1份,刘某丙称:我是原、被告的媒人,定亲时经我交给被告刘某乙现金11000元,1双鞋、1个皮箱,每只鞋放100元钱,皮箱放200元钱;下帖时经我交给被告刘某乙现金36000元,1套衣服、1个皮箱,还有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1件,“三金”是徐某甲和刘某甲去买的,多少钱我不知道。定亲、下帖时被告刘某甲、高某某都在场;证人刘某丁的证言1份,刘某丁称:我是陪媒的,定亲时我没参与,下帖时原告给被告彩礼款36000元。证人王某的证言1份,王某称:结婚当天,下车时我给被告刘某甲下轿礼2000元。被告刘某乙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我女儿刘某甲和原告徐某甲于2013年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定亲时原告徐某甲给11000元现金,下帖时给36000元现金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1件,结婚当天给猪肉折款1000元。有没有下轿礼,我没收不知道。这些钱都用于结婚买嫁妆了,我没有钱予以返还。我女儿刘某甲的嫁妆有:家庭影剧院、组合家具、沙发各1套,液晶电视机、冰箱、全自动洗衣机、挂壁空调、电热水器、茶几、梳妆台、不锈钢三开柜各1件,电瓶车1辆,棉被8床,太空被、毛毯、床单各1床,床上4件套1套。嫁妆花费有3万多元,我愿意返还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嫁妆是原告买的也还给他。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我的意见和我丈夫刘某乙一样。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阜南县公安局户籍常表3份,证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的身份。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高某某的女儿。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定亲时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共同收受原告徐某甲彩礼款11000元;下帖时三被告共同收受原告徐某甲彩礼款36000元,被告刘某甲收受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1件。原告徐某甲和被告刘某甲于2013年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当天,被告刘某甲收受原告徐某甲彩礼款下轿礼2000元,三被告共同收受原告徐某甲彩礼款1000元。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刘某甲于举行结婚仪式不久离开原告徐某甲家至今未回。被告刘某甲个人财产:家庭影剧院、组合家具、沙发各1套,液晶电视机、冰箱、全自动洗衣机、挂壁空调、电热水器、茶几、梳妆台、不锈钢三开柜各1件,电瓶车1辆,棉被8床,太空被、毛毯、床单各1床,床上4件套1套。(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徐某甲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徐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调查的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三被告借婚姻按照习俗收受原告徐某甲彩礼款48000元,被告刘某甲借婚姻按照习俗收受原告徐某甲彩礼款2000元和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1件应予返还,因刘某甲和徐某甲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同居时间较短,可酌情予以返还。定亲、下帖时因三被告均在家,不能确定个人收受,应视为三被告共同收受彩礼款48000元,本院酌定三被告共同返还给原告徐某甲彩礼款33600元;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和下轿礼2000元是被告刘某甲个人收受,本院酌定被告刘某甲返还给原告徐某甲彩礼款1400元和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1件。三被告收受原告其他款物,有的属于一般赠予,有的价值不大,有的不属于彩礼性质,三被告可不予返还。被告刘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所带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刘某甲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返还给原告徐某甲彩礼款1400元和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各1件;二、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共同返还给原告徐某甲彩礼款33600元;三、被告刘某甲个人财产:家庭影剧院、组合家具、沙发各1套,液晶电视机、冰箱、全自动洗衣机、挂壁空调、电热水器、茶几、梳妆台、不锈钢三开柜各1件,电瓶车1辆,棉被8床,太空被、毛毯、床单各1床,床上4件套1套。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65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阳审 判 员  刘晨晖人民陪审员  王永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耘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