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焦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慧鸿诉与刘方钦、耿小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鸿,刘方钦,耿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焦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李慧鸿,女,1976年4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付金宝、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钦,男,1982年10月10日生。被告耿小娟,女,1985年8月5日生。原告李慧鸿诉被告刘方钦、耿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鸿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金宝、张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方钦、耿小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慧鸿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一分六厘。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商阜城中心街68号的房产一处作抵押,以上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正处进行了公正。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一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方钦、耿小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一分六厘;二被告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商阜城中心街68号的房产作抵押(所有权证号为:1201173546号);二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双方在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正,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向二被告支付本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下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一个月利息8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下余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借据一份、委托收款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单三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一个月借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自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这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方钦、耿小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慧鸿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被告刘方钦、耿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政凯审 判 员 刘定伟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红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