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曰海与王洪才、王艳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曰海,王洪才,王艳华,胡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王曰海,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才,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艳华,女,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胡珂,男,汉族,××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王曰海与被告王洪才、王艳华、胡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曰海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才、王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胡珂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曰海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才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自同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月利率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胡珂为王洪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将款40000元交付被告王洪才。王洪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珂亦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艳华系王洪才之妻。贷款到期后,王洪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催促,王洪才至今仍未偿还,被告胡珂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洪才、王艳华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借款付清为止),并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用;被告胡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全费和案件受理费。被告王洪才、王艳华、胡珂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曰海提交如下证据:1、借贷合同一份,证明借款40000元,月利率2%,借期为3个月及逾期违约责任;2、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证明胡珂为王洪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借条各一份,证明王洪才收到借款40000元;4、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胡珂的收入情况;5、三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王洪才与王艳华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洪才、王艳华、胡珂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洪才、王艳华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洪才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自同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月利率2%,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应当向贷款人支付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王洪才与被告胡珂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胡珂为王洪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同日,被告胡珂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倘若借款人王洪才不及时偿还借款,其自愿代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将款40000元交付被告王洪才。王洪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胡珂亦在借条上签字。贷款到期后,王洪才仅支付了借期内的利息,对此后的利息及本金,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洪才、王艳华、胡珂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其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王曰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续约书以及由被告王洪才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被告王洪才、王艳华、胡珂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应当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胡珂提供担保、被告王洪才借其现金40000元未还的事实予以认定。鉴于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王洪才、王艳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洪才、王艳华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并由被告胡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关于王洪才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高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调整,鉴于原告主动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洪才、王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曰海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被告胡珂对本判决第一项主文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胡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洪才、王艳华进行追偿。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洪才、王艳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居才审判员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