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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江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与程道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程道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灌温路80号法定代表人马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火,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道洪。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居公司)与被告程道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洪京、郭忠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道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美居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都江堰市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D区12栋12-1-7号、12-1-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费每日每平方米25元;租期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的物管费、广告费等费用合计每平方米6.5元。被告只交纳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的房租,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房租、物管费、广告费等费用被告未交纳,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37217元,2012年10月-12月的广告费、物管费、市场管理费合计3225元,2013年1月-6月的广告费、物管费、市场管理费合计4962元,共计454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道洪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都江堰兴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堰公司)系位于都江堰市幸福镇永安大道兴堰丽景A、B、C、D区及永丰教师楼临街商铺的房屋所有权人。兴堰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上述商铺委托本案原告进行招商运营。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1-1条:新美居公司将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D区12栋12-1-7号、12-1-8号经营场地租赁给程道洪经营装饰装修材料类商品;第1-2条:经营使用期为33个月,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前两年租金单价不变,第三年按调整单价执行)。第1-3条:商铺建筑面积为157.73平方米;公摊面积按租赁商铺建筑面积的5%进行计算,公摊面积为7.88平方米,商铺计价面积为165.41平方米。第2-1-1条:租金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5元,摊位计价面积165.41平方米,租金86840元。第2-1-2条:租赁保证金5000元,该保证金租赁期间不退,也不计息,乙方办理退场手续后一年后无息退还。第2-2条:被告每六个月为一个付款周期,租赁保证金一次性交纳。被告第一次交款时间:2012年2月29日,金额29812元;第二次交款时间:2012年8月29日,金额24812元;第三次交款时间:2013年2月29日,金额24812元;第四次交款时间:2013年8月29日,金额12404元;第五次交款时间:2014年2月29日,金额按调整单位执行;第六次交款时间:2014年8月29日,金额按调整单位执行。第2-4条:乙方逾期未支付租金超过30日后,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所租场地,乙方所交费用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一切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但必须交清之前费用及违约金。第3-2-9条: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因甲方正式授予“成都敏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知公司”)本合同涉及“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的日常管理权限,本合同仅作为双方租赁关系的建立依据。其余权利义务关系详见附件《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管理合同》、《消防及安全责任书》、《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商品价格管理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交纳保证金5000元。另外,程道洪已向新美居公司支付了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及物业费、广告费、市场管理费。从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广告费、市场管理费,截止2013年6月30日,程道洪尚欠租金37217元,欠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的杂费3225元,欠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杂费4962元,三项共计45404元。庭审中,新美居公司明确“杂费”实际就是市场管理费、广告费和物业费。2012年11月5日、12月13日,新美居公司两次向程道洪发出《房租催缴通知书》,通知程道洪应当交纳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租24812元。程道洪均在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5月18日,美安居公司向程道洪发出《房租费用催缴单》,通知程道洪在2013年5月25日前交纳从2012年10月1日前应当第二次交纳的房屋租金8435元,杂费8188元,合计16623元。程道洪在该催缴单上签字,但注明“另有意义(异议)”。另查明,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第2-5-2条“双方同意场地租金、市场管理费按照合同面积(建筑公摊面积)计算”的约定,原、被告同意市场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3.00元收取。新美居公司与敏知公司签订《新美居装饰建材市场商业管理合同》中“管理费标准”约定:管理服务期间敏知公司按租赁面积1.50元/平方米/月收取物管费,按租金2.00元/平方米/月收取广告费。2012年4月,敏知公司撤场。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此补充协议适用于2012年3月15日前与新美居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并继续履行该协议至2014年12月31日的承租方。一、房租减免优惠政策:1、2012年3月15日前租用商铺至今的商家,均可享受减免6个月租金的优惠政策;二、2012年3月15日前入场的商家,租金、杂费单价优惠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三、…2、2013年1月1日起原租金单价每月每平方米25元优惠为每月每平方米17元;…4、2013年1月1日起杂费的收费标准为:代收整体广告为每月每平方米广告费2.00元、物业费0.60元、收取市场管理费2.40元。综上,被告程道洪应当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截止2013年6月30日9个月的租金37217元,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按照物管费1.50元/平方米/月,广告费2.00元/平方米/月,市场管理费3.00元/平方米/月收取的前述三费合计3225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物管费0.60元/平方米/月,广告费2.00元/平方米/月,市场管理费2.40元/平方米/月收取的前述三费合计4962元,三项共计454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场地说明、《商铺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房租催缴通知书》二份、《房租费用催缴单》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美居公司与程道洪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程道洪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在《商铺租赁合同》中关于支付租金的方式、时间和金额的约定支付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程道洪应当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截止2013年6月30日9个月的租金37217元。因此,新美居公司要求程道洪支付租金37217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美居公司要求程道洪支付杂费,即市场管理费、广告费和物业费的主张是否成立。因新美居公司和程道洪在《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新美居公司正式授予敏知公司对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进行日常管理,且程道洪已经向敏知公司支付过管理费、广告费和物管费,应为程道洪认可应需支付管理费、广告费和物管费。因此,新美居公司所主张的杂费,即管理费、广告费和物管费符合《美安居装饰建材市场管理合同》中的约定,新美居公司要求程道洪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按照物管费1.50元/平方米/月,广告费2.00元/平方米/月,市场管理费3.00元/平方米/月收取的费用合计3225元,支付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物管费0.60元/平方米/月,广告费2.00元/平方米/月,市场管理费2.40元/平方米/月收取的费用合计4962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美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根据新美居公司与程道洪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乙方若逾期缴纳租金超过30日后,则视为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无偿收回所租场地,乙方所交费用则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但必须交清之前的费用及违约金”的约定,因程道洪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且在经新美居公司催告后,程道洪仍未支付拖欠的租金,其怠于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表明其已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其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新美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程道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37217元。三、被告程道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0日的物业费、广告费、市场管理费合计3225元。四、被告程道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都江堰市新美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费、广告费、市场管理费合计49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程道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福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