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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吴继强与东莞盈升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继某,东莞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610号原告:吴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王仲铭大道兴龙五路西2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XXX。法定代表人:黄柏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莫汝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继某诉东莞某公司(以下简称盈升公司)和盈升公司诉吴继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吴继某先起诉,盈升公司后起诉,因此吴继某作为原告,盈升公司作为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继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莫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继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任人事主管,包吃包住,工资按月薪计算,入职时工资为4000元/月,2012年4月1日后调整为5050元/月。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5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安排招聘行政人事主管企图替换原告,15日,在没有依照公司正常程序的前提下和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分管的人事部文员以“合并人事、行政、企管部,减少人力”为由,调离人事部门。导致当天开始原告无权调配人事方面的工作事务。此后,公司负责人口头通知原告“要调原告区开平市文一服装厂上班”,原告没有答应。6月25日,钟托安厂长及企管部助理经理萧淑媚再次口头通知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去开平厂上班,就要原告辞职,说是公司劝退原告”,原告再次拒绝后,被告又以每天要原告出去摆摊招工威胁原告在去开平厂上班和离职之间选择其一,原告仍然拒绝。事后,被告又安排公司电脑部人员在没有告知原告的前提下注销原告工作必需使用的软件操作工具和邮箱使用权限,并将原告的工作事项全部分配给其他同事,导致原告在正常工作时间无工作可做。于是,原告在工作现场时,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故意怠工为由开出处分单;原告一旦离开工作现场,则以旷工为由开出处分单。另外,从7月1日开始,被告不安排原告晚上值班,并安排人员将原告手里仅剩的一点工作收走。综上所述,被告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单方变更原告的工作地点,并以强制、威胁的手段强迫劳动,剥夺并不提供必备的劳动条件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合同约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8小时,实行月薪制,而实际上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被告并未支付加班费。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存在许多不当的地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6月份应发工资50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二倍的赔偿金707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调配费9元/月及管理费8元/月合计408元[(9元+8元)/月*24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5050元/21.75天*300%*10天)+(5050元/21.75天*300%*10天)*25%=8706.9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安排值班及法定节假日未安排休息的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7天):(5050元/21.75天*300%*7天)+(5050元/21.75天*300%*7天)*25%=6094.8元;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四、五项中25%经济补偿金变更为50%经济补偿金。被告盈升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处人事主管。一直以来,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向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7月6日,原告突然离职,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赔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扣款等。无奈劳动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未做出正确裁决。为维护自身权益,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2年未休4天年休假工资1107.64元;2、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350元;3、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扣除的调配费和管理费共187元;4、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工资4913元;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继某答辩意见与起诉状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继某在被告盈升公司处任人事主管,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6日离开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5050元、赔偿金7575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50%的赔偿金共10448元、退回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扣除劳动管理费和劳动调配费408元、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50%赔偿金7313.8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5天内向原告支付2012年未休4天年休假工资1107.64元、经济补偿金3535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扣除劳动管理费和劳动调配费187元、2013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49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先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6日解除,原告未领取2013年6月份的工资,被告已为原告代扣了6月份的社保137元。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06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入职,每月工作21.75天,每天8小时。关于原告的工资。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50元,扣社保137元、扣调配费和管理费17元,即是银行流水账中的4896元。从银行流水账显示: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单位为:元)为4919、4896、4896、4896、4896、4896、5392、4828、4896、4896、4896、4896;被告确认原告月工资为4896元。关于离职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想调原告去开平厂工作,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变更劳动地点、不提供劳动条件,实质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工作交接表、光盘为证。被告称被告并不想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即使按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也是被告与原告协商,问原告是否愿意到开平厂工作,并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所陈述的法律依据,即使该条款的条件成就,被告也只是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原告诉称的不提供劳动条件并不属实。被告主张原告是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关于调配费和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调配费和管理费17元,原告每月工资5050元,扣除社保137元、扣调配费和管理费17元,所得就是银行流水上的工资数额4896元;被告称没有在工资中扣调配费和管理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关于未休年休假。原告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均没有休年休假,共10天,由被告台账可以看出,但被告没有提交。被告称被告已安排了原告休年休假;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部分已过了诉讼时效;即使存在未休年休假,被告已支付了年休假加班费。关于加班费。原告主张入职时约定工资按月薪计算,每月工作26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按国家规定应当放假。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上了7天班,被告应当支付加班费,原告提供了五份通知为证。从五份通知可见,原告于2012年4月4日、2012年9月30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4月4日、2013年5月1日值班。被告称原告请求的加班费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已包括了加班费,无须另行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评估表、人力资源需求表、人事变动表、邮件及电脑截屏资料、2013年6月25日被告领导钟托安、萧淑媚与原告谈话(录音光盘)、处分单(两份照片、两份原件)、6月份办公室值班表、仲裁裁决书、七月份办公室值班表、通知、B账档案交接、东莞银行交易明细、厂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盈升制衣厂请假申请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单、出勤记录,未能对原告的入职时间、工资计算方式和数额、出勤时间等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2013年6月工资数额;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扣的调配费和管理费;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五、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工资。由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5050元-137元=4913元。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以变更劳动地点、不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原告于2013年7月6日离职,实质是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为此提交了工作交接表、光盘为证;被告主张原告是自行离职,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自行离职,但双方对其主张均未能充分举证。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应当视为用人单位盈升公司向劳动者吴继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吴继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盈升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吴继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吴继某主张于2006年8月8日入职,于2013年7月6日离职,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入职资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50元/月×7个月=35350元。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1年6月份至2013年5月份期间扣的调配费和管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在原告的工资中扣调配费和管理费17元,原告每月工资5050元,扣除社保137元、扣调配费和管理费17元,所得就是银行流水上的工资数额4896元,并提供银行流水账为证;被告称没有在工资中扣调配费和管理费,但均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申请仲裁,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退回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扣的调配费和管理费17元/月×23个月=391元。四、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10天)。具体计算为5050元/月÷26天×10天×300%=5826.92元。至于原告请求的50%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关键在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是否违反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5050元,工作时间为每月26天、每天8小时,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根据原告的主张折算原告该段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小时工资为:5050元/月×24个月÷【8小时/天×21.75天×24个月+8小时/天×(26-21.75)×24个月×150%+8小时/天×7天×300%】=21.77元/小时,远远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加班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继某支付2013年6月份工资4913元。二、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继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5350元。三、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继某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扣的调配费和管理费17元/月×23个月=391元。四、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继某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26.92元。五、驳回原告吴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东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东莞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焕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