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罪,崔攀攀诈骗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攀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攀攀(崔盼盼),农民,群众,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6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西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2012年10月18日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攀攀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攀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崔攀攀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了三份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了三辆轿车,后以给信用社完任务为名,谎称车辆是自己或自己公司所有,抵押给他人借款,先后分别将车抵押给杨克彬、贾水军、张艳红,骗取贾水军借款10万元,将借款全部挥霍后藏匿。赢时通租赁公司多次联系崔攀攀让其还车未果。经磁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三辆轿车进行价格评估,总价值为322243元。二、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崔攀攀虚构给信用社完存款任务,并在短期内给高额利息为由,骗取郭凤英29万元、赵丰芹1万元、李书芹3万元、索海霞2万元、索爱军3万元、索书艳1万元、房海芬13万元、张艳红7万元、索玉芹7万元,共计66万元,骗取的现金中12万元用于投资饭店,剩余被其挥霍。三、2010年5月份,被告人崔攀攀谎称以存折抵押向信用社贷款为名,骗取索永军的信任,通过索永军借用索用喜九张存单,后没有用于抵押贷款,未经索用喜同意,私自用索用喜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号码,将户名为索用喜及张玉荣九张存单上的存款共计176069.23取出,并代索用喜、张玉荣在存单及利息凭证上签名,后将款挥霍。四、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崔攀攀使用其在邯郸建行办理的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多次透支本金共计71556.29元,截止2012年3月12日本息共计97544.38元,后经两次催收未还,已超过三个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崔攀攀进行处罚。被告人崔攀攀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第三件事,认为是职务侵占,而非诈骗。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8日,被告人崔攀攀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了三份汽车租赁合同,分别租赁了京P×××××凯美瑞轿车、津N×××××雪弗莱轿车、冀A×××××雪铁龙轿车,后谎称给信用社完存款任务,自己公司买了一辆新车,以京P×××××凯美瑞轿车做抵押,骗取贾水军借款10万元,将借款全部挥霍后藏匿。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邯郸分公司多次联系崔攀攀让其还三辆车未果。经磁县价格认定中心对三辆轿车进行价格评估,总价值为322243元。后该公司通过汽车上安装的定位系统,找到PT6G50凯美瑞轿车、津N×××××雪弗莱轿车,将两辆车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佳音证实,我是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负责人,2011年6月28日,崔攀攀来我公司租赁了一辆京P×××××凯美瑞轿车,租期为一个月,是该公司员工李斌核实了其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其妻子张彩燕身份证复印件后租给崔攀攀的。当时,崔攀攀还提供了其一辆奥德赛商务车行车证复印件。2011年7月6日,崔攀攀又到我公司,说急需一辆车,租了一辆津N×××××雪弗莱轿车,租期为二天,是该公司员工李鹿核实其身份后租给他的。2011年7月8日,崔攀攀再次到我公司说急需一辆车,租了一辆冀A×××××雪铁龙轿车,是该公司员工李鹿对其核实身份后租给他的。租这三辆车,崔攀攀都交齐了租金。第一辆车租期到后,崔攀攀没有将车归还公司,该公司多次给崔攀攀打电话催要,崔攀攀一直推脱,该公司就通过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找到了这辆车,把这辆车开了回去。后来有一个女的说这辆车是崔攀攀借其10万元,将车抵押给她的。第二辆车到期后,崔攀攀没有将车归还公司,该公司多次给崔攀攀打电话催要,崔攀攀一直推脱,还是通过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在磁县的一个银行门口找到这辆车,有一个男子说,崔攀攀借着他的钱。我们就把这辆开了回去。第三辆车到期后,崔攀攀没有将车归还公司,该公司多次给崔攀攀打电话催要,崔攀攀一直推脱,还是通过车上的卫星定位系统,发现车在磁县白土,我公司员工去开车时,张艳红不让开,她说崔攀攀借其10万元。2、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营业执照在卷。3、京P×××××凯美瑞轿车、津N×××××雪弗莱轿车、冀A×××××雪铁龙轿车三辆车的租赁合同、以及崔攀攀所提交的本人及其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在卷。4、京P×××××凯美瑞轿车和津N×××××雪弗莱轿车的照片在卷。5、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京P×××××凯美瑞轿车价值184335元,津N×××××雪弗莱轿车价值48252元,冀A×××××雪铁龙轿车价值89656元。合计322243元。6、受害人贾水军陈述,2011年7月份左右,崔攀攀多次给我打电话说信用社存款任务紧,完不成就怎样怎样,让我借给他10万元,并说他公司买了一辆新车,他自愿将车抵押给我。我就借给他10万元,崔攀攀给我写了一张欠条,以车抵押,一个月归还本金及利息。该车是京P×××××凯美瑞轿车,后来我侄子开该车给别人结婚用,回来后说,该车的行车证是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的车,我就给崔攀攀打电话,他说没事,他公司以汽车租赁公司的名义买了好几辆车。后来该车被邯郸汽车租赁公司开走了。7、崔攀攀给贾水军所写的10万元欠条在卷佐证。8、被告人崔攀攀供述,2011年6月份,我的一个朋友结婚用车,我就通过114查询到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电话,联系到该公司,后我到该公司租了一辆黑色京P×××××凯美瑞轿车,期限为1个月,交了租金8500元,押金10000元,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当时提供了我的身份证、户口页、我妻子张彩燕的身份证,还有我的一辆奥德赛商务车行车证复印件。我开了十来天这辆车,想用钱,我就找到马头的贾水军说借其10万元钱,贾水军让我抵押点东西,我就把这辆车抵押给了他,借了他10万元。还给贾水军写了一张欠条。2011年7月份,我又到该公司租了一辆津N×××××雪弗莱轿车,租期为2天,后将车抵押给磁县的杨斌,借了他2万元。之后,我又到该公司租了一辆冀A×××××雪铁龙轿车,租期为2天,我开了5、6天没钱花,白土村的张艳红给我打电话说借给我钱,我开这辆车到白土,没有借到钱,她把车也扣下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崔攀攀虚构给白土信用社完存款任务,并在短期内给高额利息为,骗取磁县白土镇白土村郭凤英29万元、赵丰芹1万元、李书芹2.9万元、索海霞4.5万元、索树艳1万元、房海芬12.7万元、张艳红7万元、索玉芹7万元,共计63.1万元,在骗取的现金中,被告人崔攀攀用12万元投资饭店,将其余51.1万元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司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害人郭凤英陈述,崔攀攀是白土信用社的职工,从2010年9月份至2011年7月份,崔攀攀多次找我借钱,说是给信用社完存款任务,他给的利息比银行的高,我总共借给崔攀攀29万元,他让我给他找钱,我就介绍白土一街的索海霞借给崔攀攀5万元,赵丰芹1万元、李书芹3万元,白土索玉芹6万元、索树艳1万元、张艳红7万元、房海芬13万元。总共是66万元。借索海霞5万元时直接扣了5千元利息,借李书芹3万元是直接扣了1千元利息,我忘了给其他人多少利息。2、受害人张艳红陈述,2011年7月13日,在白土开化妆品门市的郭凤英找到我说白土信用社的崔攀攀给信用社完任务,借点钱用一个月,利息按2分,后来就在郭凤英的门市,通过郭凤英给了崔攀攀7万元,崔攀攀给打了一张75000元的欠条,5千元是利息。3、受害人索树艳陈述,我在郭凤英的化妆品门市对面卖炸串,2011年5月份,郭凤英对我说信用社的崔攀攀给信用社完任务借钱用,我就给郭凤英1万元,说用10天,后来过了10天我给崔攀攀打电话,他一直拖,后来就不接电话了,郭凤英给我写了一张证明崔攀攀借我1万元的条。4、受害人索玉芹陈述,2011年3月26日,郭凤英到我家找我说,白土信用社的崔攀攀为了给信用社完任务需要用钱,利息2分,并说崔攀攀是信用社正式职工,不用怕,后来我就到郭凤英的化妆品门市给了崔攀攀6万元,崔攀攀给我写了借条。停了一段时间,郭凤英又从我手里拿走1万元给崔攀攀,没有写借条。5、受害人房海芬陈述,2011年5月份,郭凤英在她的化妆品门市给我说,她有一个朋友在信用社上班,需借钱给信用社完任务,用一二个月,用完后不白用。我说那就先借给他5万元吧。随后我在郭凤英的门市当着郭凤英的面给了崔攀攀5万元,崔攀攀给我写了一张欠条,期限为2个月。过了10天,郭凤英到我家说崔攀攀完任务的钱不够,再让我借给崔攀攀钱,我就到郭凤英的门市,给了崔攀攀5万元,崔攀攀押给我一张他的信用社工资卡和一张邯郸居民卡,并告诉我密码。大概又过来了20天左右,郭凤英和崔攀攀一直给我打电话,说完任务的钱不够,再借我5万元,我就又借给他5万元,崔攀攀给我写了欠条,借钱到期后,我找崔攀攀,他一直推托不给,我找到白土信用社,信用社的人说,已经停了崔攀攀的工作。我就找郭凤英,郭凤英说崔攀攀还借着别人的钱,她也找不到崔攀攀。后来在磁县我找到崔攀攀,硬逼着他,他还了我2万元,我从他的工资卡里取了3千元。6、受害人赵丰芹陈述,2011年8月14日下午,郭凤英把我和本村的索海霞叫到她家,说白土信用社的崔攀攀借钱,时间不超过10天,给2分的利息,后来我给了郭凤英1万元,郭凤英给了崔攀攀,也没有给我手续。7、受害人李书芹陈述,听郭凤英说白土信用社的崔攀攀短期内用大量的钱,给信用社完任务,最多不超过10天,给2分利息,我就在2011年8月14日给本村索海霞2.9万元,因为当场扣除了1千元的利息,让她给郭凤英。郭凤英也借给崔攀攀钱了,并且帮崔攀攀拉了不少的人借给崔攀攀钱。8、受害人索海霞陈述,2011年6月3日,在郭凤英的化妆品门市,我借给崔攀攀5万元,崔攀攀当场给了我5千元利息,2011年7月份之后,我找崔攀攀要本钱,就找不到崔攀攀了。这5万元是分两次给的崔攀攀,第一次是我爱人索爱军给郭凤英的,郭凤英给了崔攀攀。第一次崔攀攀写了一张3万元的欠条,第二次没有打欠条。9、崔攀攀所写欠款条在卷。10、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信用分社证明,自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崔攀攀在该社任柜员期间,没有分配任何存款任务。11、证人闫文涛证实,2010年3月到2011年10月份,他和崔攀攀在磁县开一锦州烧烤饭店,崔攀攀陆续投入12万元左右,到2011年10月份饭店关闭时,饭店都赔了。12、被告人崔攀攀供述,2010年9月份,我在白土信用社上班期间,白土镇开化妆品门市的郭凤英到白土信用社存钱,我知道其有钱,就找到郭凤英,让她把钱放到我这里,利息比银行高。并注明二个月归还,郭凤英就给了我6万元,我给其写了6万元的欠条,利息2分。两个月到期后,郭凤英找我要钱,我说钱还用着,让她再给找点钱,利息按5分,后来郭凤英就介绍白土镇的一些村民,通过郭凤英在她的门市给我钱,当时直接从借款中按5分得利息给了他们。我记得有郭凤英30万元左右,房海芬13万元,索玉芹6万元,张艳红7万元,索爱军3万元,我忘了其他还有谁的钱。我和讲武城镇双庙村的闫文涛合伙在磁县开饭店,后来全赔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2010年5月份,被告人崔攀攀在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分社担任柜员期间,谎称以存折抵押向信用社贷款,骗取索永军的信任,通过索永军借用索用喜和索用喜妻子张玉荣二人共九张存单,后被告人崔攀攀没有用于抵押贷款,未经索用喜同意,利用其在白土信用社柜员的身份,查到索用喜在该社存款时的身份证号,私自用索用喜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号码,将户名为索用喜及张玉荣九张存单上的存款共计176069.23元取出,并代索用喜、张玉荣在存单及利息凭证上签名,后将176069.23元钱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害人索用喜陈述,我在白土信用社存着钱。2010年5月份,我侄子索永军说他有一个朋友叫崔攀攀在白土信用社上班,崔攀攀知道我在信用社有存款,想用我的存折抵押贷款,我就把我的九个存折让他用了,后来我急着用钱找我侄子要存折,后来听我侄子说一直要不回来存折,才知道那个人私自把钱取走了。这9个存折中有我妻子张玉荣名字的有4个,崔攀攀取钱,我没有给崔攀攀身份证,我和我妻子也没有在取款单上签字。2、证人索永军证实,我和崔攀攀认识,2010年5月份,崔攀攀说他想从信用社贷款,需要用存折抵押,他说他知道我叔叔在信用社存着钱,让我帮忙说说用一下存折抵押。我就拿我叔叔在白土信用社的七八个存折(总共有17.5万元左右)给了崔攀攀,到6月份,我找崔攀攀问他贷款的事,他说还没有办成,后来我发现他私自把我叔叔存折上的钱取走了。我就一直给他要钱,他也没给。3、索用喜和张玉荣为储户的9个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和9张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在卷佐证。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文检鉴定书结论,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储蓄存单北背面“索用喜、张玉荣”的签名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凭证中的“索用喜、张玉荣”的签名是崔攀攀所写。5、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书证明,崔攀攀是磁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的职工,期限是2009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6、磁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白土信用社证明,崔攀攀于2010年1月至2010年8月任该社柜员。7、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分社营业执照载明,该单位经济性质是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8、被告人崔攀攀供述,2010年5、6月份,我在白土信用社上班,我和索用喜本家侄子索永军认识,当时我找到索永军说想贷款,看谁有存单,我出利息。说用存折抵押贷款,是我乱说的,因为怕人家不让使用存单。后来索永军就找到索用喜的几个存单,过了几天我就拿这八九张存单自己签上存单上的储户名字把17.7万钱都取了。取这些钱是我利用我在信用社上班的便利条件,查到储户的身份证号码,把钱取走的。取钱时有的是我把身份证号填好让同事给我办理的,有些是我自己到派出所取了索用喜的户籍证明提供给我的同事让他们办理的,存单上和存款利息凭证上的索用喜和张玉荣的签名是我签的,但有4张不是我签的,可能是我们信用社审查时补签上的。因为忘了让客户签名后就自己补签上。按照规定必须由本人提供自己的身份证才能支取,如果代替别人支取钱必须拿本人的身份证和储户的身份证才可以取钱。取了这些钱我都自己消费了。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崔攀攀使用其在邯郸建设银行办理的卡号为62×××27的信用卡多次透支本金共计71556.29元,截止2012年3月12日本息共计97544.38元,后经多次催收未还,已超过三个月。上述事实,用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明强证实,我是中国建设银行邯郸分行银行卡部工作人员。崔攀攀利用他在我行办理的卡号为:62×××27的龙卡,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12日多次透支本金共计71556.29元,截止2012年3月12日本息共计97544.38元。透支后经多次催收,也没有还款。卡号为62×××27的对账单显示从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7月12日该卡交易金额为71556.29元。购车发票、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签收单载明,2011年2月11日,崔攀攀在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金额24943.5元,分期付款80000元。深圳市恒源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在石家庄设立了分支公司,主要负责河北省区域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账户的催收事项。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该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负责对建设银行透支户崔攀攀进行电话催收,其均称知道其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透支的事,并承诺近期还款。5、证人王雷、安春香均证实,他们二人多次给崔攀攀打电话,其承诺近期还款。5、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欠款催收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在卷证明,该行委托深圳市恒源昊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催收信用卡欠款。6、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在卷证明,崔攀攀申请办理龙卡。7、被告人崔攀攀供述,2011年1月2日其在邯郸市骏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时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使用该卡做过分期付款购车,透支9万元,还款18000元。后来深圳市恒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我催收过几次。但我无能力还。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攀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汽车,价值3222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崔攀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73.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崔攀攀身为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土分社的柜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176069.23元现金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崔攀攀利用信用卡透支71556.29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其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三件事,其行为属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攀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将索用喜的存单骗到手以后,在取存折上的钱时采用的方法是利用了其担任白土信用社柜员的职务之便,其行为属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故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攀攀的犯罪事实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第三起的罪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攀攀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违法所得731000元责令退赔;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176069.23元责令退赔;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71556.29元责令退赔。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违法所得978625.52元,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30年10月5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足额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崔瑞明人民陪审员 姚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加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一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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