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马超诉李焕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李焕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038号原告马超,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曼丽,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焕广,男,1965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迪梅,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马超诉被告李焕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孙曼丽、李永军,被告李焕广及委托代理人郑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向靳恺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6日一次性还清。2011年8月11日被告又向靳恺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现上述借款均已届清偿期,靳恺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后靳恺于2013年7月2日将上述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459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53034.96元(暂计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43000元;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74439.2元(暂计期限分别为2011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5日、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李焕广辩称:这个相关的案件在法院都审理过,借条以前还出具过,都是伪造的债务。我们之前夫妻不和,为了转移财产让我媳妇净身出户,才会有的这个借条。我没有向马超和靳恺借过钱。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李焕广向靳恺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靳恺(身份证号:×××)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万元)2011年7月6日一次还清,已还已张建勇。”最后由李焕广签字。同日,李焕广向靳恺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靳恺(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壹万陆千圆整(116000.00元)2011年7月6日一次还清。”最后由李焕广签字。同日,李焕广向靳恺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靳恺(身份证号:×××)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圆整(184000.00元)2011年7月6日一次还清。”最后由李焕广签字。2011年8月11日,李焕广向靳恺出具借条一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靳恺(身份证号:×××)人民币肆万叁仟圆整(43万元)2011年8月25日一次还清,”最后由李焕广签字。2011年5月6日,靳恺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张建勇300000元,给付李焕广184000元。2013年7月2日,靳恺(甲方)与马超(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债务人李焕广拖欠甲方借款共计559000元未还。现甲方将上述借款共计559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靳恺、马超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李焕广先生:经本人马超与靳恺先生协商一致,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靳恺先生自愿将其对阁下享有的债权55.9万元转让给本人马超享有。请阁下向马超先生承担相应的债务履行义务。特此函告。告知人靳恺、马超。”同时,靳恺、马超出具催款函,内容如下:“2011年5月6日,您向本人靳恺116000元和3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您应当于2011年7月6日向本人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后于2011年8月11日,您又向本人借款43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您应当于2011年8月25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后于2011年10月向本人靳恺借了100000元。上述借款均已届清偿期,本人多次向你主张归还上述借款,但时至今日您都未还,鉴于本人已经与马超先生协商一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马超先生,故特向您催告如下:限您在收到本催款函3日内速与本人及马超先生联系并归还上述借款,共计55.9万元。”催款人靳恺、马超。之后,马超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催款函寄送给李焕广,李焕广确认收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合同、银行业务单据作为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靳恺对李焕广享有的债权属于合法的,其将债权转让给马超并且对李焕广进行了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但是转让债权仅为借条所借款金额的一部分,马超享有的应为转让债权的金额。对于原告马超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转让债权的金额予以支持,其他部分金额未转让亦未通知债权人李焕广,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焕广所辩称的无借贷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房产买卖事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焕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超欠款五十五万九千元;二、被告李焕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超逾期利息(以五十五万九千元为本金,自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至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马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八十七元,由被告李焕广负担四千六百九十五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马超负担七百九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