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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建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792号原告王建宇,男。委托代理人许佳,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瑶,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建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宇的委托代理人许佳和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宇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沪A1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2012年1月5日,原告驾驶上述车辆在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同济路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熊某相撞,造成熊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后熊某对原告提起诉讼,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由原告赔偿熊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124,930元扣除4,000元律师费及8元停车装运费的金额为120,922元,原告对120,922元对应的各项目具体金额并不清楚,但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投保车辆进行检验,导致该车辆的行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过期,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对此不予理赔。原告王建宇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属于原告所有。3、医疗收费专用票据、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病历记录,证明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的金额。4、(2012)宝民一(民)初字第6017号(以下简称第6017号案)民事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所致的侵权事实及原告向熊某赔付的具体金额。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王建宇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过期;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同意理赔。被告平安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音1份,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电话告知了原告关于车辆行驶证过期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电话中被告还提示原告对保险条款进行详细阅读。2、原告车辆登记及车辆检验信息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已过期。3、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一章第三条的条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投保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检验,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该份保险条款被告也寄给了原告。原告王建宇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段录音中确实提到了行驶证过期的情形,但是关于责任赔偿的内容未听清;即使录音中被告对车辆行驶证过期及保险公司免赔的情形作出了专门提示,但也未对“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对机动车进行检验”的条款作出详细说明;录音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提示原告详细阅读保单,这是转嫁了被告详细解释免责条款的责任。对证据2、3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9日,平安公司向王建宇出具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建宇,投保车辆为车牌号为沪A1的别克轿车;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9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0,000元)及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明示告之“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平安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三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2012年1月5日,王建宇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时将熊某撞伤,故熊某于2012年8月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王建宇及平安公司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立案号为第6017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第6017号案的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平安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共计120,300元;王建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外赔偿王建宇熊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停车装运费共计124,930元,扣除王建宇已付的30,580元,王建宇还须向熊某支付94,350元,于2013年1月19日前付清。3、本案所涉投保车辆的检验有效期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2012年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的行驶证已过期。2012年1月7日,王建宇再次对该车辆进行了检验。审理中,王建宇与平安公司均确认,王建宇为本案所涉车辆投保时,平安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以电话方式告知王建宇详细阅读保单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明确提示投保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因此,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系合同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三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上述条款为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以黑体字加粗区别于其他条款,条款文字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且被告还另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可见,被告已以适当的方式提醒原告注意并了解上述条款的内容,故上述条款应为有效。另外,车辆年检制度的设立旨在确保通行车辆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保障车辆行驶安全,是投保人应尽的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年检,不仅可能使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通行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害,且在客观上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因此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对上述情形约定免除保险责任具有合理性。原告自有的沪A1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未及时参加年检,行驶证已过有效期,明显违反保险条款约定,故因投保人未按期年检而产生的损失风险,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保险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拒绝赔付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王建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为1,35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