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阿某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孜,个体经营。因本案,2013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翻译人杨某,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桃源派出所民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字(2013)第1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孜、翻译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孜在本市罗湖区新秀村新秀市场门前摆设烧烤摊。2013年8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郭某、周某帅、周某、谢某四人在该烧烤摊吃宵夜时与被告人阿某孜发生口角,进而产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阿某孜从烧烤摊拿出切割肉类的小刀捅刺被害人郭某和谢某,后持铁管追赶被害人周某帅、周某殴打。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案发现场,当场将被告人阿某孜抓获。经鉴定,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周某帅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阿某孜承认控罪,但称是被害人四个人先打他,他才拿刀捅伤被害人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某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孜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某孜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阿某孜的辩解,由于被害方与被告人对谁先动手一事各执一词,现场也没有发现有目击证人,故此情节无法查清,但根据双方的证言,可认定被害人方某对事情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告人阿某孜归案后自愿认罪,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李瑞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