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继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4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我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我提起诉讼要求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2002年2月19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月影。2008年8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周某某某。婚后因原、被告彼此性格不投,偶有口角。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虽偶有口角,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解互谅,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继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