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仓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林某某等7人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先佳),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詹某某,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现暂住福建省宁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桢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华某甲(另案处理)伙同华某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市盖山镇盘屿村高盖山山坡空地及租用被告人林某某在高盖山山坡空地搭建的一厂房等场所开设赌场并招揽赌徒聚众赌博,先后雇佣罪犯游某某(已判刑)及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以每天300元人民币的报酬为其赌场望风,雇佣罪犯林某某(已判刑)在赌场内抽头渔利,雇佣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开车接送赌徒,雇佣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负责送饭、买东西并帮赌徒到银行取钱。2012年10月3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五十多名涉赌人员,其中三十六人行政处罚,当场缴获赌资503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至10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先后受雇在福州市盖山镇盘屿村高盖山附近的赌场(主要形式“牌九”)工作。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郭某某等人负责为赌场望风,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负责开车接送赌徒,被告人彭某某、詹某某负责送饭、买东西并帮赌徒到银行取钱。其中,被告人林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黄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何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詹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郭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2012年10月30日,赌场租用被告人林某某在高盖山山坡空地搭建的一厂房用于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五十多名涉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503125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均退出个人全部的违法所得并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鲁某某、林某某、游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36名参赌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金缴款、现场查赌记录、通话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受雇在他人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黄某某、何某某、詹某某、彭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林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何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小兰人民陪审员 林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