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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月民一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青艳与刘文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艳,刘文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月民一初字第852号原告王青艳,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许春林,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财,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欧,男,198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鹰潭市人,住鹰潭市月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林荫东路129号。负责人熊东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骏,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青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文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财、被告刘文欧、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3年6月7日对2013年5月16日16时左右在鹰潭市露江小区路段发生的被告刘文欧(驾驶赣L×××××号小车)与原告(骑二轮电动车)的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10992.6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被告刘文欧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另赣L×××××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文欧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人身损失共计95478.8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欧辩称,原告存在挂床,实际住院十几天。其垫付的医疗费1163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赣L×××××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我司会按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中交通费无票据不支持,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由法院核定。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存在挂床;2、原告诉请中各项损失共计95478.8元是否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鹰潭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协议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失地农民及其依法抚养的人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文欧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刘文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及体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3个月。4、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及其鉴定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花费鉴定费7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出院注意事项“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的内容,因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且实际住院80天,再卧床休息3个月,与常理不符,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其载明住床费为650元(每日10元数量65次),本院对原告住院65天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6日,被告刘文欧驾驶赣L×××××小轿车在鹰潭市龙虎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露江小区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鹰公交认字(2013)第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欧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80天,挂床1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肩胛骨骨折(左);2、多处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刘文欧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638元,原告自行支付了992.6元医疗费。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3日作出鹰鑫法鉴中心(2013)法医鉴字218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4%,为十级伤残。赣L×××××小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另查明,原告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收入,属于失地农民,其居住地已被列入鹰潭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告育有一儿(彭智彬,2005年5月3日出生)一女(彭丽彤,2009年7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刘文欧,在与原告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因被告刘文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文欧予以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未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92.6元;2、误工费,考虑到其发生交通事故为小学文化程度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所从事何种职业的情况,故本院可参照本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每天58.5元,误工天数应为住院天数减去挂床天数,计58.5元/天×(80-15)天=4972.5元;3、护理费,护理天数同误工天数,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4元的标准,为5460元(65天×84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5元(65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39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1.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6、营养费975元(65天×15元/天)。原告诉请中交通费1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未获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71126.3元,其诉请中各项损失共计95478.8元是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70426.3元。被告刘文欧提出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返还其垫付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被告刘文欧与被告人民保险保险达成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约定处理。被告刘文欧垫付了1163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依保险约定返还被告刘文欧9892.3元。被告刘文欧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获支持诉讼标的的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青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7042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刘文欧垫付的医疗费用9892.3元;三、被告刘文欧赔偿原告王青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费用700元;四、以上判决主文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王青艳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5元(已减半),由原告王青艳负担304元,由被告刘文欧负担7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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