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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77)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于唐山市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滦县。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时许,在古冶区赵各庄古榛路东侧,货车司机被告人王某某与修车工韩某某因修车价钱未谈妥发生口角,随后二人互殴,王某某将韩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告知笔录;伤情照片;其他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王某某、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的协议书及收条、韩某某对王某某的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综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金刚审判员  赵本顺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