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诉王永锋、崔书芳、鲁光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王永锋,崔书芳,鲁光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慈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文四友,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87年×月×日出生,土家族。被告王永锋,女,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崔书芳,女,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鲁光炎,男,1972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诉被告王永锋、崔书芳、鲁光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鲁光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锋、崔书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诉称:被告王永锋、崔书芳、鲁光炎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被告王永锋、崔书芳于2012年12月28日分别在我行各借款3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永锋、崔书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王永锋、崔书芳各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息),并由被告王永锋、崔书芳、鲁光炎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鲁光炎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永锋、崔书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王永锋、崔书芳分别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锋贷款额度3万元;被告崔书芳贷款额度3万元;借款期限自助可循环方式3年,自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者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采用自主可循环方式,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借款人、担保人出现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等约定的重大不利时,贷款人可以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等措施。同日被告王永锋、崔书芳、鲁光炎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上签字承诺:“我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在农业银行的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在联保小组成员所有贷款还清前,不退出联保小组。此后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给被告王永锋、崔书芳发放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卡号分别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永锋、崔书芳用金穗卡分别各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锋、崔书芳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鲁光炎的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承诺书、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情况表、欠款明细单、金穗惠农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诺对农户小额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王永锋、崔书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永锋、崔书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王永锋、崔书芳、鲁光炎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锋、崔书芳分别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永锋、崔书芳、鲁光炎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619元,由三被告各自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谋斌审判员 卓新明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汤芳喆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