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景素与被告李仁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景素,李仁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36号原告赵景素,女,194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平乡县商业局退休员工,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风礼,男,1955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党员,大专文化,住平乡县。被告李仁龙,男,194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景素与被告李仁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景素诉称,1997年初,我自平乡县外贸局订购该局建造的位于正角楼北侧,丰州街东,北数第7、8间楼房两间。1998年2月27日前我已全部交清了购房款132000元。1998年5月12日,县外贸局将该房钥匙交付于我。我装修使用至2005年6月28日时,被贵院以买受竞合为由将该房判归李仁龙,将我拘留后强制将物品搬出,由李仁龙占据至今。我不服申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7年6月作出(2007)冀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贵院重审。2008年7月10日,贵院作出判决,现仍在执行中。2008年7月10日判决前,被告李仁龙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自愿同我达成协议,约定:无论楼与赔偿款判给谁,但归双方共有等。在近4年的执行判决中,被告李仁龙始终承诺按双方协议办。但本月18日,被告李仁龙出尔反尔,不承认该协议,将我逼向绝境,使得我楼、钱两空。请求判令被告李仁龙将个人占据的平乡县外贸局建造的位于正角楼北侧,丰州街东,北数第7、8两间楼房其中一间给付于我;被告占据后的房屋租赁费用4万元二分之一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景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平公拘通字(2005)039号拘留通知书,证明2005年6月28日赵景素涉嫌侵宅罪被刑事拘留;证2、平公保字(2005)013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05年7月9日赵景素被取保候审;证3、(2007)冀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河北省高院提审,再审裁定:(1)、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邢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该院(1998)邢经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平乡县人民法院(1998)平经初字53号民事判决,(2)、发回平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证4、(2008)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证明:(1)、平乡县商务局将原平乡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建造的位于正角楼北侧,丰州街东北数第七、八两间楼房交付给李仁龙所有,(2)、平乡县商业局赔偿李仁龙经济损失人民币68628.5元,(3)、平乡县商务局赔偿赵景素、林某某、林雪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56860元;证5、(2008)邢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证明对(2008)平民初字101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使其成为生效判决;证6、协议书,证明了在再审判决前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在见证人代书下达成了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名,按捺手印,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证人李某某、赵某甲、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某证明:原来订协议前我就管这个事,后来法院池庆瑞让我来调解这个事儿,当时双方都有调解意愿,在我家双方达成了协议,时间是2008年,协议是我写的,我一直在场。证人赵某甲证明:签订协议书时我在场,是在李某某家,在场人有李某某,赵景素、李仁龙、李培钦、林某某和我。协议是大家商量的,由李某某书写,当时签了协议后在场人都签了字,都是自己签的字,自己按的手印。证人林某某证明:我妈被公安局扣押期间,我妈不签协议就不放我妈,所以2005年7月6日这份协议是我代我妈签的字,签这份协议时,我妈没有让我签,但是我妈在里边关着,我必须签,第二份协议签订时在李某某家,是李某某代书,当时有李某某、赵景素、李仁龙、李培钦、赵某甲和我在场。被告李仁龙辩称,因原平乡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与答辩人、原告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纠纷。对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楼房平乡县人民法院(1998)平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邢经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邢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均判归答辩人所有。虽然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41号裁定撤销了上述判决,发回平乡县人民法院重审,但其撤销的理由是因“林永章损失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非上述三份判决将楼房判归答辩人所有错误。再审后,平乡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邢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再次将本案涉案楼房判归答辩人所有。平乡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98年12月24日给答辩人颁发了乞农03-18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2月5日换发成房权证乞农03字第1**号全国统一证书),于2003年6月5日给答辩人颁发了平国用(2003)字第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7月6日,答辩人与原告达成协议,支付给原告2000元,用以原告对涉案楼房内所安装的水管、电线、电表、水表、改装门口等日常用具的赔偿。自涉案楼房发生争议至今,原告已从平乡县人民法院支取了退还的购楼房款132000元,赔偿款2万余元。现在原告以所谓的2008年7月10日前的协议将答辩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楼房。答辩人认为该协议无效,理由为:1、该协议没有签订日期;2、该协议在签字后双方都已反悔,并未履行;3、该协议最终没有确定涉案楼房是否共有;4、该协议在签字时具有胁迫行为;5、该协议显失公平;6、该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所请求的享有房屋租赁费的二分之一,因涉案楼房属于答辩人的合法财产,答辩人进行出租并收取租赁费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分割一间涉案楼房以及房屋租赁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仁龙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涉案房屋所坐落的土地依法登记在李仁龙名下,依据法律规定,李仁龙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证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国家房屋登记机关已将诉争土地于2001年登记在李仁龙名下,这就证明李仁龙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证3、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101号判决,证明法院将诉争楼房判决给李仁龙所有,原告已于2001年9月10日从法院执行庭支取购楼款132000元,通过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证实了平乡县人民法院1998平经初字第53号,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邢经终字第82号,2000邢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将诉争楼房判决李仁龙享有所有权没有错误;证4、邢民再终字(2008)第118号判决,证明该判决与平乡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101号判决所证明的内容一致,证实原告所谓的2007年的双方协议进行反悔;证5、双方于2005年7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李仁龙支付给原告2000元,是原告所安装的电表等用具的赔偿款,双方已经确定了诉争楼房属李仁龙所有;证6、死亡证明,证明李仁龙的配偶张贵巧出生于1945年9月27日,死亡于2007年1月6日;证7、马建刚出具的证明(举证期限外提交),证明原告这几年来三天两头在门口卖烧纸等,影响生意。经审理查明,1997年初,原平乡县对外经济贸易局(现平乡县商务局)准备在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北、丰州街东建造临街楼房,面向市场公开出售,1997年4月14日,该局给李仁龙、林永章(赵景素丈夫,已去世)等购楼户发出了平乡县外贸局关于出售部分临街楼房的书面通知,原告李仁龙接通知后于1997年4月15日交给原平乡县对外经济贸易局购楼款105000元。施工过程中,外贸局给李仁龙指定北数第7、8两间是其所认购的楼房,且李仁龙还增加了改建楼房费用1800元。后外贸局以李仁龙所交的20000元活期存款不能支取视为买楼房款没交齐为由,将指定给李仁龙的两间楼房的钥匙交给了林永章。此后,李仁龙、林永章与原外贸局之间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进行诉讼。2007年6月1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冀民再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邢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及该院(1998)邢经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平乡县人民法院(1998)平法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平乡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争执的两间楼房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6月5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争执的两间楼房价值288860元。在本院作出判决(2008年7月10日)前,李仁龙和赵景素双方在证人见证下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1、无论楼与赔偿款判给谁,但归双方共有。2、在追款过程中一切费用双方共同承担。3、待追回款后,再协商楼款处理。4、未尽事宜共同协商解决。5、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后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平乡县商务局将原平乡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建造的位于正角楼北侧、丰州街南至孙春茂、北至刘现峰,东至伙巷,西至丰州街两间楼房交付给李仁龙所有。二、平乡县商务局赔偿李仁龙经济损失人民币68628.5元。三、平乡县商务局赔偿赵景素、林某某、林雪丽经济损失人民币15686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原告赵景素不服,提起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邢民再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08)平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目前,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证人李某某、赵某乙,就争执楼房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约定“无论楼房赔偿款判给谁,但归双方共有。”该协议应为双方及其家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又不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应认定为有效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所争执的两间楼房应视为共有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共有财产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共有人均分。为此,原告要求所争执的两间楼房其中一间归其所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且南边一间归原告赵景素所有,北边一间归被告李仁龙较妥。鉴于所争执的两间楼房及其改建费用均由被告李仁龙出资,原告赵景素在分割楼房的同时,应按照公平原则给予被告李仁龙适当的价款。按照协议“无论楼与赔偿款判给谁,但归双方共有”的约定,该争执楼房协议签订时即为双方共有财产,原告赵景素也就对其中部分楼房享有所有权。鉴于协议签订时间和楼房价值鉴定时间差距不大,故原告赵景素应参照本院重审时对争议楼房的鉴定价值给付被告李仁龙楼房价款为宜,即应给付李仁龙楼房款及改建费用145330元。至于被告李仁龙办证及以后对争议楼房的投入,可另行处理。原告赵景素请求分割被告李仁龙的租赁费用4万元,因其不能提供关于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另行处理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丰州街南段街东李仁龙名下的两间门市,南至孙春茂、北至刘现峰、东至伙巷、西至丰州街,南边一间归原告赵景素所有,北边一间归被告李仁龙所有。二、原告赵景素一次性给付被告李仁龙楼房款及改建费用共计145330元。三、驳回原告赵景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原、被告双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606元,由原告赵景素负担433元,被告李仁龙负担3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增运审判员 白彦霄审判员 于慧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史玉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